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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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映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映志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賴映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
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因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婷姐」(亦暱稱「陳依婷」)之人(下稱上開不
詳之人)以LINE告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提供一個帳
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等語,為賺取約定之
報酬,即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
00號之八國寄貨站,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
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再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賴映志即以
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111年12月29日晚間10時4分許,假冒台北花園酒店、銀行客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楊志偉佯稱:楊志偉先前之團購訂單誤
植需退款,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身分驗證,以取得上開款項云
云,致楊志偉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晚間10時47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0,00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上
開轉入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後因楊志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志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查:
㈠並有告訴人楊志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與上
開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志偉提出之電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在卷可證。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為認罪之
表示。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38歲,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金
融卡暨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
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
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
卡暨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
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
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將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
利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向告訴人楊志偉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
,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生效,然被告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前述,是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
之人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提領
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
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供他人使用,而
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楊志偉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幫
助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
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志偉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
容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及告訴人楊志
偉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
無刑事前案記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楊志偉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
告訴人楊志偉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
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
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因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實際取得報
酬或利益,此核與被告所提出其與上開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相符。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
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
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㈡至告訴人楊志偉因受騙而轉帳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由被告取得或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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