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0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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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27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游豊榮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山區,飲
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其體內酒精成份尚未代謝完畢之情形下,
仍於同日12時50分前之某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
中市潭子區雅潭路3段與大富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
右轉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豊榮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6、83至84頁,本
院卷第124、147、15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
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
管制分析表(見偵卷第9、15、25、29至35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
未修正,而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並增列
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對被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6日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
,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至19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8、154頁)。本院
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仍於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
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
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
,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
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受僱做水電工作、未婚、目前與妹
妹同住、經濟尚可、家中無人需要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及前科素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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