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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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竹發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竹發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
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由進德北路往雙十路1
段方向行駛,途經精武路與復興路5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路段,不得行駛內側快車道;且在
劃有雙白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線行駛至內側快
車道。適告訴人林業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其後方,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彼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並顏面撕裂傷、軀幹與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81至88、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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