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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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芷芸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
淳翬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93號
被 告 林芷芸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芸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有三街,由大有街
往太原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大有三街3之1號前時,原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應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貿然
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越右前方順向行駛於車道內之機車,適王
淳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順向車
道內左轉,2車發生碰撞,致王淳翬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
骨折、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淳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芷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淳翬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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