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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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晚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工學路外側
車道由美村南路往工學五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
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工學路與工學二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車,適少年林○誠(00年00
月生,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少年華○喬(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於其左側沿工學路
內側車道由美村南路往工學五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誠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再撞
及對向沿工學路由工學五街往美村南路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
之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翁○○停放
在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誠受有右膝
及小腿撕裂傷、右腰部、右手肘、右大腿、右小腿及雙膝多
處擦傷等傷害;華○喬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右側較小腳趾
指間關節脫臼、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上臂擦
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
腿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陳○○則受有右肩挫傷、左小
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就陳○○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
規定:滿18歲為成年。本案告訴人丙○○即林○誠法定代理人
、告訴人甲○○即華○喬法定代理人於112年4月7日分別對被告
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時,林○誠、華○喬依前開修正後之民法
規定雖已成年,惟本案案發時即111年11月23日之民法規定
,仍屬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渠等之法定代理
人自得就本案獨立提起告訴,而具有告訴權。
(二)是本件告訴人丙○○、甲○○分別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
、林○誠、華○喬(嗣已成年)均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丙○○
、林○誠、告訴人甲○○、華○喬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2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等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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