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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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鋒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36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鋒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9年間」應更正為「民國110年
間」;第8至9行「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7毫克」前補充「於同日12時53分許」。
㈡、增列「被告廖鋒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鋒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18
5條之3僅係增列第1項第3款及修正第4款之處罰事由,與被
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處罰事由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
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3月3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凸顯被告罔顧公眾安全社會法益之法敵
對意識,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
案同類型犯罪,堪認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法有明顯成效,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
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
甚稔,猶不知警惕,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
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7毫克,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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