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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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世璿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2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和平路由神岡區往中
清路4段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路與和平新路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而依當時之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
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徐銘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徐銘鴻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
害。嗣謝世璿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銘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謝世璿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告訴人徐銘鴻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證可按(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93頁),且有員
警112年6月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大雅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19
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564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7頁、第23頁、第33頁、第37頁、第
41頁、第45至76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雖抗辯告訴人可能有超速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然經本院依職權將本案事故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①謝世璿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②徐銘鴻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會112年12月1
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564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參。是難認告訴
人有超速行駛之肇事因素,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附
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世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
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復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遵期到場或到庭,亦堪認其
有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
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
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
4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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