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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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據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28號
被 告 謝孟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霖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
往彰化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駛至新興路與中山路2段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
禁止右轉標線之指示(該車道僅標示直行箭頭),而違規右轉
並跨越槽化線;適有邱涵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興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自後方直行至上開
路口,見謝孟霖貿然右轉,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邱涵
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併雙手多處擦傷
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併擦傷、左側
踝部挫傷等等傷害。謝孟霖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邱涵鈺聲請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
聲請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孟霖於警詢(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2次傳喚均未到庭)。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貿然右轉後,致告訴人機車摔倒,兩車並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涵鈺於警詢(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違規右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17張。 1、被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之事 實。 2、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地點 之事實。 3、案發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之事實。 4、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右轉彎未依規定,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被告上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份。 證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欲跨越槽化線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經查,本件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
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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