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6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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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久剛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久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久剛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8時5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另
案被告即副手彭國偉(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前往送貨,被告
將A車臨停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路邊,彭國偉見被告停
放處所妨礙人車通行,欲駕駛A車移至上址機慢車道併排停
車時,被告本應注意彭國偉係其副手,對副手有指揮、監督
之權,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目睹彭國偉貿然在機慢車道併排停
放A車占用車道而未制止。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蔡崇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A車之後車尾,告訴人因此受
有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臉部損傷、右
側大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崇文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國偉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0日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彭國偉僅是同事關係,我沒
有指揮監督彭國偉之責任,案發當時我已經離開A車,是彭
國偉發現A車會擋到出入口,自行決定移車,我對彭國偉要
移車這件事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50、289頁)。被告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彭國偉為同事,並非上下指揮監督關係
,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於彭國偉有指揮監督權限,
況彭國偉移車之行為,並非受被告之指揮,根據鑑定意見書
之記載,應係告訴人及彭國偉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無居於
保證人地位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171至172、293至295
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搭載彭國偉前往送貨,被告將A車
臨停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路邊,彭國偉見被告停放處
所妨礙人車通行,欲駕駛A車移至上址機慢車道併排停車時
,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騎乘B車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追撞A車之後車尾,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側
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臉部損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
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
5427卷一第17至20頁,偵5427卷二第441至442頁,本院卷第
29至33、150、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崇文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5427卷一第25至30頁,偵5427卷二第
9至13、441至442頁)、證人及另案被告彭國偉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另案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偵5427卷一第21至
23頁,偵5427二第9至11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99號卷
第33至39頁,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卷第207至211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
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
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
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作為犯
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
、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
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
,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
者,始足當之。所謂保證人地位,例如:⒈法令之規定;⒉自
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
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
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
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⒊最近親屬;⒋危險共同體(
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
之團體);⒌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⒍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
(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
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
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由於倫理、道德、宗教、或社會
等理由,而形成之防止義務,則不屬於法律義務,無由構成
過失不作為犯,以避免不當擴張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之範圍,
而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且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
0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此乃課與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規定
。而證人彭國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2日18時53
分許搭乘A車送貨,A車駕駛人原本是被告,但是被告下車後
,因為A車擋到別人出入,所以我就把A車往前移動等語(偵
5427卷一第22至23頁),顯然本案車禍發生時,A車駕駛人
已為另案被告彭國偉,且A車亦係由另案被告彭國偉暫停在
本案車禍發生地,實不應將前揭對於汽車駕駛人注意規定,
轉嫁為被告應對告訴人所負之保證人地位。
㈣況本案告訴人係因另案被告彭國偉駕駛A車移至上址機慢車道
併排停車時,追撞A車之後車尾,因發生車禍而受傷,被告
就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顯然並不居於依法令規定、自願承擔
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或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等原
因所產生之保證人地位,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認被告有悖
於對危險源監督之義務(本院卷第290頁)。然一般而言,
所謂危險源並非泛指任何可能對人體發生危害之物,係專指
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線物質、爆裂物
或動物而言,A車乃一般交通運輸工具,依正常方式駕駛,
危險性不高,是否可稱為危險源,已有疑義;縱認A車為危
險源,然另案被告彭國偉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另案被告彭
國偉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偵5427卷一第43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5427卷一第55至57頁)等件在
卷可證,是被告並非將危險源逕交予無使用能力之人使用,
於危險源本身之監督及使用人之選擇,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
情事,苟僅以被告原係A車駕駛人,即認其有違對危險源監
督義務,顯然失之過苛,要無期待可能性可言,而被告既無
注意義務之違反,則不應繩以過失之責,否則無限制擴張法
律上義務將致刑事責任膨脹至無法維持社會生活之境界,此
尤非刑事法律所應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
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27號卷一(偵5427卷一)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陳報單(第9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③另案被告彭國偉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第43頁)。 ④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第45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第47頁)。 ⑥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第49頁)。 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第51頁)。 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53頁)。 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55至57頁)。 ⑩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59至61頁)。 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63至65頁)。 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67頁)。 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第69頁)。 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71至73頁)。 ⑮現場及車損照片(第75至89頁)。 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91至93頁)。 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95頁)。 ⑱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第97至99頁)。 2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27號卷二(偵5427卷二) ①現場照片(第23至29頁)。 ②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清水仁安堂中醫診所就醫相關資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清水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第31至37、41至67、163至171、261至273、289至297、307至309、355至383、389至395、399至405、415至42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75、81頁)。 ④現場、車損照片及地點圖(第87至135、349至353頁)。 ⑤告訴人之傷勢及就醫照片(第39、137至161、173至175、193至259、299至305、311至329、385至387、397頁)。 ⑥仁愛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第275頁)。 ⑦文政機車行之機車維修估價單(第279至281頁)。 ⑧YAMAHA機車買賣合約書(第283頁)。 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582號函及所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第445至448頁)。 3 本院卷 ①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第163至170頁)。 ②告訴人113年1月9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MRI檢查報告單(第173至2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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