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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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3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臺中市復興街
之萬善堂」,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萬善堂附近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金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49號
被 告 周金進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9日18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復興街之萬善堂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
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
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21時17分
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17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施以吐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被告上揭犯行
,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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