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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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瑞坤於民國112年1月30日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蔣公路287號前時,原應注意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侵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向左跨越分
向限制線欲迴轉。適王炳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行駛在王瑞坤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見王瑞坤機車貿然左偏而緊急煞車因
而摔倒,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髖部、膝部、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炳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瑞坤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坤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3、53、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炳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85至8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籍資料查詢、被告及告訴人駕籍資料查詢、告訴人王炳丁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王瑞坤、王炳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43、45、59、61、63、65至67、71、73至77、78至80、111頁光碟片存放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2款、第99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被告騎乘機
車貿然自快車道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適告訴人騎乘
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見被告機車貿然左偏而緊急煞車,隨即人車倒地,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
被告具有過失至明。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認為:「一.王瑞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
限制線路段,減速跨線往左迴車,為肇事主因。二.王炳丁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煞閃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至98頁);再參
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亦認為:
「一.王瑞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往左偏行後違規跨線迴車,為肇事主因。二.王炳丁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失控倒地,為肇事次因
。」,亦有該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往左偏行後違規跨線迴車,與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
失控倒地之原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
且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存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
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
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周英傑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然被告自警
詢、偵查中係一再否認有過失情事(見偵卷第21、86至87頁
),顯見被告並無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情事,
爰不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71歲高齡,騎
乘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偏行後違規跨線迴車,
造成告訴人反應不及煞閃失控摔倒,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之過失責
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再酌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
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與付款方式主張差異甚大,致無法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獨居祖厝、經濟來源為勞退及
兒子每月提供新臺幣3,000元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暨其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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