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8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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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651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泳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
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泳成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閤家歡KTV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
與高鐵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同向前
方由陳昱駕駛並搭載王仟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陳昱受有胸部挫傷、雙上臂挫傷等傷害,王仟佩則受
有背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
陳昱、王仟佩撤回告訴)。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
凌晨1時12分對劉泳成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
.9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29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
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並於109年7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上開前案
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公共危險部分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
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
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
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駕遭多次判刑(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應知曉不得酒後駕車,竟仍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又追撞告訴人陳昱駕
駛之小客車,致告訴人陳昱、告訴人王仟佩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屢犯不
改,所為實應非難;再衡酌被告被查獲時酒測值為每公升0.
94毫克,酒測值甚高;復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和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將調解金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2人
並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且又於犯後自行前往醫院行戒
酒治療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犯罪原因、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泳成上開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同向前方由陳昱駕駛並搭載王仟佩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昱受有胸部挫傷、雙上
臂挫傷等傷害,王仟佩則受有背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2人已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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