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8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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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堉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堉緰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
往英才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52分許,行經林森路與五
權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五權路行駛,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五權路,適有告訴人唐逸容由林森路往英才路方向步行人
行道穿越五權路時,為楊堉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唐
逸容因此受有尾骶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告訴人唐逸容與被告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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