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8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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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昱維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
與惠來路2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欲進入惠來路,適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同方向
行駛在黃昱維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之盧顯佑,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雙方各有
前揭疏忽,致均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
盧顯佑受有右膝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顯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黃昱維(下稱被告)被訴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所列案件,依法由法官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盧顯佑(下
稱告訴人)發生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不能僅以駕
駛人依法要禮讓直行車,就認定我有過失,要看所有全盤事
故,才能判定過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的機車太快,我沒有
辦法注意,我沒有過失,且告訴人請求的金額太大,我沒有
辦法接受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認罪(見偵卷
第31至34、63、113至115頁),核與告訴人盧顯佑於警詢及
偵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65、103至104頁),並
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就醫資料【含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大慶
院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元盛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51、5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偵卷第59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75至83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
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8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含被告之駕籍查詢、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查詢】(見偵卷第91、93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5頁)、
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7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
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案發地點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可稽
(見偵卷第57、59頁),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彎,以致發生本案車禍,其就本案車禍之
發生,具有過失,實屬甚明。是被告辯稱:我沒有過失云云
,尚非可採。
㈢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膝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3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就
醫資料【含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元盛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53頁)在卷可憑
,核與被告供稱:告訴人有受傷,救護車有來等語(見偵卷
第33頁)相符,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告訴人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堪認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5頁)可參,雖亦可認定,惟告
訴人之與有過失,並無礙被告具有前述過失責任之認定。是
被告以告訴人具有過失而主張其自身無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
三、被告雖請求送鑑定釐清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
第65頁),然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已堪認定,業如前述,本
案事證已明,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
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於警
詢及偵詢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之
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見
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39至40、67至68、71頁),兼衡被
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看護及保全工作、目
前從事多元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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