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9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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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廷祐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5段往豐原大道
6段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大道5段與豐勢路2段路口(下稱本
案路口)時,在機車停等區等候紅燈,適有陳冠樺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上開機車停等區,位於林廷
祐正前方等候紅燈。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時,陳冠樺欲騎
往右前方機車待轉區待轉,然未打方向燈,逕自起步向右偏
移,林廷祐騎在陳冠樺右後方,欲直行超越陳冠樺時,本應
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在本案路口與陳
冠樺所騎機車右側發生碰撞,造成陳冠樺受有髖挫傷、肘部
擦傷及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林廷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
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告訴人陳冠樺
之如毅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12年9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67069號函文及所
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析意見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案被告雖就被訴過失傷害犯行自白犯罪,然關於被告起
步時所在之位置究竟為何,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仍有
出入,而此部分事實雖對被告過失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
惟對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方式仍有影響,且依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析意見之認定(見偵卷第
114頁),亦會影響到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進而影響本
案量刑因子,故仍有查明之必要: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本案路口往豐原大道6段方
向的第三車道機車停等區等紅燈,告訴人的車輛也在停等
區内,位於我的車輛正前方,當燈號變為綠燈的時候,我
們就一起往前騎,騎到路中間的時候,告訴人的車速突然
變慢,我也不清楚為何她要慢下來,她也沒有打方向燈,
於是我就加速從她機車右側要超車繼續往前騎,當我經過
她機車右側的時候,她突然把機車往右切,就與我發生碰
撞,她就倒地了,我沒有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起步時在第三車道的機車停等區後
面,當時告訴人在我的正前方,我經過本案路口是要直行
,當時前方車輛較多,我才選擇從告訴人的右邊超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62─63頁)。
2、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車在本案路口往豐原大道
6段方向的第三車道機車停等區停等,當我的方向號誌轉
綠燈直行箭頭,我就要騎到我右前方的機車待轉格準備要
待轉,我要騎到待轉格中途的時候,我的行向是直行偏右
,我右側車道的車輛都右轉往豐勢路2段方向行駛,照理
來說我騎乘機車的方向與右側車流不會衝突到,我在行駛
過程中有看後照鏡,我從後照鏡看後方沒有車輛,我也慢
慢偏右,我的速度很慢剛起步而已,突然我就倒在地上了
,被告騎車的速度很快,我根本不可能會看到他的車騎過
來,我沒有辦法反應,被告車輛的右前方與我車輛右後方
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證稱:本案路口是我發生車禍的地點,我在機車
停等區停等紅燈,就是偵卷第101頁照片中卡車前方的格
子,我是貼著機車停等區最右邊的角角,我妹妹當時在我
的正後方,等到綠燈的時候我才起步要去統一便利商店前
方的待轉區待轉,我騎出來之後就慢慢靠右邊,我沒有打
方向燈,我是機車右側被被告撞到,我沒辦法看到被告當
時是從哪個車道進路口,因為我是從後面被撞,但從碰撞
的位置來看,被告也只能從右轉車道騎出來,不然沒辦法
撞在這個地方,我起步時因為要往右偏去待轉,所以我一
定會看後照鏡,那時候是沒有車的,於是我就慢慢移過去
,我覺得慢慢騎後面總該會看到,結果沒想到還是被撞到
,所以我那時根本沒有看到被告在哪邊,我是在那個地方
被撞後,我才知道說被告一定是從右轉車道直行,才會在
這個地方撞到我,我這樣判斷的依據是我是在右轉車道的
外面被撞倒地,如果我與被告都在第三車道,我怎麼可能
在那邊被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1─58頁)。
3、由此以觀,告訴人從本案路口機車停等區起步時,被告位
於告訴人身後,不在告訴人視線範圍內,告訴人實際上並
未看見被告當時人在正後方(機車停等區)或右後方(右
轉車道)。其次,告訴人雖稱其起步前有觀看後照鏡,確
認後方無人後始行起步,然無論被告當時位於告訴人正後
方(機車停等區)或右後方(右轉車道),均有可能因角
度限制而未能出現在告訴人之後照鏡內,故本案無法從告
訴人未於後照鏡內看見被告之事實,推論被告當時所在位
置。再者,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從起步後右偏
駛向機車待轉區時,與被告在本案路口「發生碰撞之位置
」,來推論被告當時必然係從右轉車道竄出。然查,假如
被告起步時乃位於告訴人正後方(機車停等區),被告亦
有可能欲從告訴人右側超車,進而與告訴人在本案路口發
生碰撞,故本案無法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位置,來
推論被告起步時必然係位於右轉車道。
4、末查,卷附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將被告起
步之位置繪在右轉車道(見偵卷第47頁①車位置),然此
為員警事後根據當事人陳述所繪製之圖示,與當事人本人
之陳述無異,可信性本有疑慮,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函詢上開繪圖之依據為何,該分局並未提出
任何切題之說明(見本院卷第37、39頁),故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內容,自難逕採。準此,依有疑唯利
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僅能採認被告之供述,認定被告起
步時係位於告訴人正後方(機車停等區),起步後欲從告
訴人右側超車時,在本案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三)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
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騎車穿越本案路口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從告訴人右
側超車,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髖挫傷、肘部擦傷及手部擦傷,並非
嚴重;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析意見
之假設情狀㈡(此為本院認定之事實),告訴人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往右偏向(擬往機車待轉區),
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對於本次交通事故與有過失(見偵
卷第114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
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科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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