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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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洲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洲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洲祿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快
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
,行經台74線快速道路往太平方向下太原匝道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驟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
線車道,未讓中線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
陳家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
車),沿同路段同行向在其左後方之中線車道直行,許洲祿
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左後車尾遂與陳家健所駕駛之上開小客
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家健受有腦震盪併暫時性意識喪
失、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上肢挫傷之傷害。許洲祿於肇
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家健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
成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依陳家健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
會之聲請,將本案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告訴人陳家健於11
2年3月3日就其與被告許洲祿之上開車禍事件,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轉介,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下稱
北屯區調委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陳家健向
北屯區調委會聲請,將其與被告間之上開車禍事件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臺中市北屯區公
所乃於112年4月26日以公所民字第1120015725號函將上開車
禍事件移請臺中地檢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上開
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解案件轉介單、移送偵查聲請書等件在卷
可證,依上開條例規定,視為告訴人陳家健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
稽,並有告訴人陳家健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
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案之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上開大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
、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驟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未讓中線車道之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左後
車尾與沿同路段同行向在其左後方中線車道直行之告訴人陳
家健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驟然
變換車道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並致
告訴人陳家健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陳家健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
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
車禍,並致告訴人陳家健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陳家健所受傷害情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家健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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