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20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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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伯豪自民國112年12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飲用啤酒4罐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7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大連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因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張伯豪身
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4時50分許,對張伯豪施以吐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伯豪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即員警職務報告書部分),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審
酌該職務報告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該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本身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速偵字第5060號卷(下稱速偵卷)第37-39
、75-76頁,本院卷第35、37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路○○○○○○○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5、41、43、63、6
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 項
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款,並
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第1項第1
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確定,於10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39頁),復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查(見速偵卷第5-15頁、本院卷第13-24頁),
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致生
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
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24頁,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其素行非佳,
且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招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
,亦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
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2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
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已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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