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215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丞佑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9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文
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行至惠文路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狀
況,竟貿然左轉大墩十二街,適有告訴人魏汝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向上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行
至前開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臉部鈍傷、胸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和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