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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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綸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
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迴轉時,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由劉建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蔡佳羽沿福星路同方
向行駛之該處,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雙
側腦出血和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蜘蛛膜下出血和右
側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委員於112年1
1月20日調解成立,且被告業已給付全部賠償金,告訴人並
於113年1月31日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證,依前揭
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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