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6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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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
路2段中間車道,由忠勇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至五權西路2
段知高橋上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段車流壅塞之際,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由丙○○所駕駛並搭載未成年
乘客被害人張O炘(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後車尾,致被害人受有頭痛、驚嚇反應、做惡夢、注意
力降低、害怕人群、莫名哭泣、半夜哭喊等創傷後壓力疾患
之健康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丙○○告訴被告過失
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被害人及告訴人乙○○、丙○○已成立調解,且據告訴人乙○○、
丙○○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
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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