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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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崙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379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竟未下車
查看、參與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更正為「明知其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知悉受傷者為兒童,竟未下
車查看、參與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民國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
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
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亦即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
安全之保障外,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
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
。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
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00年0月生,
於本案肇事逃逸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黃○允係000年0
月生,有其診斷證明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且被告自
承知悉對方為小孩(見偵卷第18、111頁),足見被告對被
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一節,自有所認識,仍故意為本案肇
事逃逸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開庭傳票上載明上開罪名而予以告知,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遵守交通規則,
碰撞他人停放路邊開啟之車輛車門,肇致未滿12歲之被害人
受傷,被告竟未留在現場為適當救助,反逕自離去,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之母以新臺幣
(下同)9500元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有車禍糾紛和解
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患有多發性骨髓瘤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51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且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於上開車禍糾紛和解書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檢察官
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敦促被告日後知所警惕,遵守
法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13號
被 告 丙○○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委任期間:民國112年7月31日至 民國112年8月1日止)
王庭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上午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中市東區振福路行
駛至該路與振福路65巷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丁○○所使用而違規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
開啟之左後車門,致車門夾傷正上車中之丁○○兒子黃○○(000
年0月生,年籍詳卷),致黃○○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提出告訴)。詎
料,丙○○竟未下車查看、參與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其機車離開現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黃○○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車禍糾紛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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