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75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3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鈺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民國112年9
月13日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鈺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
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
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法定
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是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
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說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
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
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
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查,被告
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既已另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無庸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
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
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
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
為犯罪之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未留下對告訴人林義堡施
以必要之救護,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告訴人見狀騎車自後方
追趕至大雅區仁和路9號前始將被告攔下,後由告訴人撥打1
10報警電話,而警方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在現場等節,
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偵卷第27-29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偵卷第36-37頁),且佐以員警記載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
6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經告訴人攔下後即等待警方到場,
並於警方到場後,主動告知警方其肇事並離去現場一事,進
而接受裁判,故被告就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應均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積極取締
,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警方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又被
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復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旋
即駕車逃逸,係告訴人見狀騎車自後方追趕至大雅區仁和路
9號前始將其攔下,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
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
人表示被告事發後未曾與其聯絡,覺得被告無調解之誠意,
故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節,此有本院112年9月13日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素行、
自首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
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52號
被 告 李鈺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鈺翊前於民國80年、94年間先後因業務致死、酒駕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及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於
112年7月6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7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
(以上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6月
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市場內飲用6瓶啤酒
後,仍於當日1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自該處出發,俟李鈺翊於當日16時01分許行駛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晴天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影響駕駛而疏未注意,致其上開
車輛撞到其左前方由林義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
重型機車,林義堡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撕裂傷之傷害。詎李鈺
翊明知已肇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對林義堡
施以必要之救護,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林義堡見狀騎車自後
方追趕至大雅區仁和路9號前始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嗣
警方獲報前往處理,於當日16時22分對李鈺翊實施酒測,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鈺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義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車籍
資訊系統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於80年、94年間先後因業務致死、酒駕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及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於11
2年7月6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中交簡字第7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
以上於本件雖均不構成累犯,然被告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
案,請酌情量處適當之重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