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7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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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4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8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清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羅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9
1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
宣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
罪、本案犯罪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據此,本案被告無上開解釋意
旨所指例外情事,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尚有悔意,另其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幸未造成車
損或傷亡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1毫克、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速偵字
第4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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