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8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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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208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9
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俊良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駕照考領情形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均未修正,而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並增
列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對被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
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
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機械組立工作,經濟不
好、離婚、家裡有母親需要其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85號
被 告 林俊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1月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
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5月17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
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良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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