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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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92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欣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吳欣謙」
後補充「明知其從未考取自用小客車駕照,竟」,及於犯罪
事實之最後補充:「吳欣謙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
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證據欄刪除「員警職務報告」,並補充「被告吳欣謙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
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
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從未考取汽車駕照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1頁)
,其疏未盡其注意義務,未保持安全距離,發生本案事故,
並導致告訴人林利盈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係屬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
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
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考量被告從未考取駕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
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
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另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發查字第354號卷第33頁),足
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
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安全距
離,應認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及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且前有詐欺
、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認被告素行不良,並衡以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緝卷
第2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
被 告 吳欣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謙於民國109年1月4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駛至國道6號高速公路西向0公里600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其前方有林建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利盈沿同方向行至該
處,遭吳欣謙所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林利盈因而受有右下
巴挫傷、右小腿、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利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利盈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各1份、國
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務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
6張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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