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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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涵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2
年6月30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79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之。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莊涵楨
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及緩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簡上卷第9
5、10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緩刑部
分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張語恩之請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
人間並未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原判決僅量處
被告拘役40日,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且被
告未能彌補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卻能輕易取得
緩刑2年之寬典,量刑未符比例原則,判決不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科刑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科刑
理由係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驟然騎入交岔路口,因而與
證人鍾宜芹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之次因,搭載告訴人之證人鍾宜芹應負較大之肇事
責任,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於偵查中已表明含強制險願意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2180元,因告訴人不願意接受
而未能成立調解,經再次安排調解,被告依時報到,仍因告
訴人未到而無法試行,然已見被告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
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量刑過輕之情形
,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緩刑部分):
(一)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
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
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次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陳稱:我有盡力要賠償告訴人,但是我本身經濟能力有限,目前負債中,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一改再改,今日又未到庭,才未能達成調解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因彼此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且於原審判決後,告訴人仍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是被告本案行為尚未能獲得告訴人由衷的原諒,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52萬7135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其中關於勞動力減損(7%)部分之請求金額即高達93萬3504萬元等情(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3號卷),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及受侵害之感受最為直接及明顯,其受傷害之感受既未完全平復,基於平衡被告接受刑罰權執行及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修復式司法」理念,本院
認為本案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
告緩刑,原判決遽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尚非適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亦指摘於此,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
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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