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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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86
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政腩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
一、吳政腩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與東
榮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廖添興(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搭載張圓,於其右側沿大里區東榮路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圓受有
胸壁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吳政腩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吳政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6、180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
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7、108頁、本院簡上卷第55、181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圓、證人廖添興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33、99至103、107至110頁),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蒐證
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5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35、45、47、49至51、53至67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本應
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因而
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㈢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中午17時40
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
左下肢挫傷之傷勢,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卷
第35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
於車輛遭碰撞,乘客身體因而與車輛內裝撞擊後所生之傷害
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
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
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洵足認定。至檢察官上訴後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認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亦受
有第12胸椎骨折之傷勢。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
人係於112年9月8日因第12胸椎骨折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住
院,並於翌日進行第12胸椎椎體整形手術,距本件車禍發生
已逾10月。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及111年10月24日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就醫時,經X光檢查後診斷為胸壁挫傷
、左下肢挫傷,並發現第1節腰椎椎體高度下降,經胸部X光
追蹤檢查未見出血、氣胸或胸椎骨折之情事,告訴人於112
年8月28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門診就診時,亦未提及車禍
事件,有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112年12月18日院醫事字第1
120017210號函文暨病歷資料、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11月
24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4625號函文暨病歷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73至123、131至153頁)。故實難認告訴人
後來經亞洲醫學大學附屬醫院診斷第12胸椎骨折,係本案車
禍事故所致,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駕車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75頁),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
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以駕駛大客車為
業,對於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本應注意道路
交通規則,以維護安全,其於案發時行經交叉路口,竟未遵
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致撞擊告訴人張圓所搭乘之
計程車,造成未繫安全帶之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下肢挫
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因金額落差而無法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雖認本件
車禍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之傷勢,且原審量刑
過輕,惟本院認為告訴人之第12胸椎骨折之傷勢,與本件車
禍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又按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已具體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個人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情,尚難認有何比例失衡而過
輕之情事,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業已達成
調解,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願意原諒被告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63、164
、183頁)。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本
院所不採。綜上,原審判決在量刑時,詳述量刑審酌因素,
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與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
查證作業資料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本
院考量被告係一時輕忽,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且業與告訴人於本
院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新臺幣15萬元(含強制險理
賠),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佐,可知被告犯後盡
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悟之心,足見其應係一時思慮
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
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
方法),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
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
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
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
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起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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