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仲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
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4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6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仲光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
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
明定。
㈡查本案係由被告黃仲光提起上訴,依其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
狀所載,雖未表明其上訴範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本
案僅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2、54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沒收
及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
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結果不服
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石芳綺已於民事訴訟中成
立調解,之前有債務及家庭方面之困難,希望能分期賠償等
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至10、52、54頁)。
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2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
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量刑時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據以論處被告拘役55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9月12日調解程序
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7至68頁),被告
並業於本院審理中以當庭交付及庭後匯款之方式,實際將該
筆錄所載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中1萬5000元給
付予告訴人,有本院審判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8、71頁),是本案被告犯後態度等
量刑基礎事項,與原審所認定者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攸關被
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從而,被
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疏未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貿然於禁止迴車路段不當跨線往左
迴車,不慎撞及左後方之告訴人,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經二度試行調解後,雖均調解不成立,惟
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迄今已實際將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損害賠償金4萬元其中1萬5000元給付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併衡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
訴人就本案並未發現肇事因素;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告訴人所
受傷害為右側手部、膝部、踝部及左側手肘擦傷,傷勢不重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為專科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日薪資1800元,
已婚、有三個小孩及母親需扶養,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再行犯罪,不合於
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年,被告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11號判決駁回,被告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57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2月,於110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將於11
3年4月27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本院交簡上卷第17至27頁),則被告於5年內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不符緩刑之要件,難
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
46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