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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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生俊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42、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生俊於民國111年9月2日22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崇德十九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告訴人洪德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竹路同向行駛至該處,閃避
不及而遭撞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
挫傷、創傷性脾臟破裂併出血等傷害。詎被告已駕車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竟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
,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仍駕駛車輛離
開現場而逕自逃逸(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嗣公訴人當庭變更所犯法條
為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或同條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2月15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
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子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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