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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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03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炳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炳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
年9月25日19時25分許,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行車方向為東南往西北之興進
路交岔路口前某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於道路應依速限行駛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上開路
段為市區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為時速
50公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80公里速度直行通過上開路口;
適侯駿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劉炳
隆機車前方右側,邱郁琇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北區雙十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亦行經
同一路口,侯駿逸亦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時,應先換入內側車道後再左轉彎,並應禮讓同向
直行車先行,即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左轉彎,劉炳隆因車
速過快未能即時煞停,不慎與侯駿逸機車發生碰撞,兩車均
失控滑行至雙十路2段對向車道上而人車倒地,劉炳隆機車
因而撞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邱郁琇駕駛之機車,邱郁琇因而
人車倒地,侯駿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9月29日13時
51分死亡,邱郁琇則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挫傷、膝挫傷
、臀部挫傷之傷害(邱郁琇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詳後述
)。劉炳隆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其犯罪前,在醫院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駿逸之子侯琮翔、邱郁琇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炳隆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262號相卷第25-28頁、708號相卷
第14-16頁、本院卷第39頁、第46-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郁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2262號相卷第25-28頁
、708號相卷第17-19頁)、證人即告訴人侯琮翔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情節(見2262號相卷第25-28頁、708號相卷第20
-22頁)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708號相卷第7頁、第27
頁、第29頁、第34頁、第35-36頁、第37-51頁、第52-54頁
、第55-60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偵
卷第15-19頁、第39-4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10
月27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028073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0張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份(見708號相卷
第75頁、第76-88頁、第89-94頁、95頁)、誠光耳鼻喉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當知悉
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此有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56頁),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環境,客觀上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本案事故路段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
,而被告騎乘之機車於肇事前之時速,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現場測量之結果,認定被告於肇事前1秒
約行駛22.4公尺,換算平均時速約80.64公里,此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
頁),與事實應較為相符,而堪採信,則被告以時速約80公
里之速度超速直行,致被害人侯駿逸自外側直行車道左轉時
,難以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在卷足憑(見708號相卷第34頁、第35頁、第52-54頁
),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存有過失。又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治
療後,經家屬同意辦理病危自動出院,而於111年9月29日死
亡,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見708號相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
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考,益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所定有關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時,應提前換入內側車道,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而於行經事實欄所載路口時,貿然自外側直行車道左轉彎,
致兩車發生碰撞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認
定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15-19頁、第39-41頁),然被害人
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
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時,即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林永昌表明
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708號相卷第31頁),其對於
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頁、第147頁),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守交通法
規以維交通安全,卻疏未應遵守限速規定,肇致本案事故,
造成被害人因而重傷不治之不幸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有與告訴人侯琮翔調解之意願,僅因
告訴人侯琮翔請求扣掉保險給付後之給付金額與被告能負擔
之80萬元相差甚多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兼衡其就本案事故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
情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薪
收入、婚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邱郁琇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郁琇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
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
59-60頁),是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前開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楊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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