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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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秀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2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勘
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6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關於
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之加重事由,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
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
案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
分屬過失及故意犯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
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告訴人林千乃受有頭部鈍傷、頸椎
挫傷及後背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
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因而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於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後,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
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
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兩側髖關節及大腿關節壞死(之後要動手術更換人工關節
)並患有恐慌症、憂鬱症及焦慮症等疾病(見本院卷第237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67號
被 告 陳秀萍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萍明知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方得在道
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領駕駛
執照,即貿然於民國112年1月4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沿三民路往復
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三民路1段與建國南路1段之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坑洞、施工及障礙物,且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時行人林千乃沿
三民路往復興路方向步行至上開路口,因陳秀萍前述駕駛疏
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右側把手處自後方撞擊林千乃之背
部,致使林千乃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頸椎挫傷及後背挫傷等
傷害;而陳秀萍亦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詎陳
秀萍明知因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致使林千乃受
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
生,然陳秀萍竟未留待現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
乘上開車輛逕自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並調閱
裝設在肇事路段之監視器攝錄影像,進而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千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秀萍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二)證人
即告訴人林千乃於警詢中之證(指)述(訴)內容,(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廖偉能於000
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四)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於112年1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五)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 份,(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七)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7張在卷可
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第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並因前述疏失
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查被告涉犯前
述2項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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