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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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椋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椋棋於民國112年6月9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2分許,行至該路段
與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322巷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臺中市
太平區中山路1段322巷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照後鏡擦
撞對向行人即告訴人黃昌盛右上臂,使黃昌盛受有右上臂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昌盛
於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
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交訴卷第37、4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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