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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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穎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穎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東穎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
遠東街20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
行經該路與國際街253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
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
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未暫
停察看左右來車即逕行右轉進入國際街253巷,適有告訴人
鄭乃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街253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後因告訴人見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從右側竄出,欲避免發生碰撞,遂緊急煞車,並因
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雙手部開放性傷口合併右手第一掌骨骨折
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就上開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交訴卷第49至5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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