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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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3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肇事逃逸部分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素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素鶯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往雙
十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段與精武路口時
,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李
明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在陳素
鶯前方之同一車道騎乘,追撞許上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輕型機車,陳素鶯煞車不及而以其騎乘之機車車頭與李
明蓁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李明蓁遂人車倒地,致
受有右側上下肢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
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陳素鶯肇事後,可預
見李明蓁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且該交通事故發生
與其撞擊李明蓁上開機車有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竟未停留現
場協助救護傷者,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亦未得李明蓁同意
離去,或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自行騎乘
前述機車離去。嗣李明蓁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影像,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素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8、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蓁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30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暨車輛照片與
資料報表等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見偵卷第43、47-51、55-67
、81-91頁;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
未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李
明蓁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即逕自離去,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賠償完畢,有前述和解書附卷可查,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因其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
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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