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1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民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年壹月。又犯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兒童A童、B童為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至9月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吳小
翰」之帳號與AB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童)、AB000-Z000000000A(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童)、AB000-Z000000000B(00年00
月生,下稱C童)等3人互加好友後,明知A童、B童、C童均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尚有不足,竟基
於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1年7月至8月間以facebook暱稱「吳小翰」之帳號傳訊B
童,以贈送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遊戲點數為誘,引誘B
童拍攝臉部、下體照片及自慰影片,B童即自行於上開期間
拍攝4、5次臉部、下體照片及自慰影片,陸續透過網路傳送
予乙○○閱覽,乙○○閱覽完畢後陸續贈送遊戲點數予B童。
㈡於111年9月9日13時34分前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吳小翰」
之帳號傳訊A童,以贈送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遊戲點數
為誘,引誘A童拍攝臉部、下體照片及自慰影片,A童遂於11
1年9月9日13時34分至111年9月10日8時19分期間,自行拍攝
7至8次臉部、下體照片及自慰影片,陸續透過網路傳送予乙
○○閱覽,乙○○閱覽完畢後贈送遊戲點數予A童。
㈢於111年9月10日12時34分許以facebook暱稱「吳小翰」之帳
號傳訊C童,以贈送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遊戲點數為誘
,引誘C童拍攝臉部、下體照片及影片,惟C童未依乙○○指示
拍攝而未遂。
嗣經B童之母AB000-Z000000000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B童之母)發覺B童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有異,告知
B童就讀之學校,經該學校依法通報警方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A童、A童祖母AB000-Z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童祖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亦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
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告訴人A童
、被害人B童、C童於被害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其等
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規
定,本案關於告訴人A童、被害人B童、C童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判決書
內均不得揭露,而A童祖母、B童之母、C童之母AB000-Z0000
00000B-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童之母),如揭露渠
等身分,將導致被害人之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等姓名,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童、證人即被害人B童
、C童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A童祖母、B童之母、C童之母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Facebook名
稱「吳小翰」之註冊資料及IP登入明細(偵卷第97至100頁)
、被告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01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共3份(偵卷第123至127頁
)、A童、B童、C童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不公開卷第29至
43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不公開卷第45至50頁)、A
童與暱稱「吳小翰」之訊息對話紀錄(不公開卷第51至109頁
)、暱稱「吳小翰」之FB個人頁面截圖(不公開卷第111至115
頁)、C童與暱稱「吳小翰」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卷
第117至118頁)、被告住處查扣之隨身硬碟所載被害人下體
照片、自慰影片截圖(不公開卷第119至123頁)及如附表所示
之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被告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於112年2月15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前規定:「…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將原本實務擴大解釋
以「製造」涵攝之自拍行為,予以明文並列,同時參照刑法
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將行為客體即拍攝、製造產物
內容,描述得更清晰,並將法定刑上限由有期徒刑7年加重
為10年,是修正後的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㈡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所謂引誘行為,是指兒童
或少年原無拍攝、製造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
」為之。又按,該條雖將「製造」與「被拍攝」並列,然「
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未限定其
方式,且從本條例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
性剝削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角度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
之法益,在使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防制其成為
色情影像之被拍攝對象,並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人,而有
差別。因此本條項所規定之「製造」,自不以他製(即兒童
及少年本人以外之人所製造)為必要,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而上傳者,亦該當該條所規定之「
製造」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要件(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警詢、偵查中
坦承以贈送遊戲點數為誘因要求A童、B童、C童拍攝並傳送
臉部、下體照片及自慰影片供其閱覽等情(偵卷第75至83、
121至122頁),核與A童、B童、C童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且有A童被告之訊息對話紀錄(不公開卷第51至109頁)、C童
與被告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卷第117至118頁)可佐,
是A童、B童、C童本無意拍攝臉部、下體照片及自慰影片,
被告以贈送遊戲點數為誘因要求其等自行拍攝,被告所為核
屬引誘無誤。
㈢按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
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顯現聯結,且須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者為限;且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
而有所不同。法院就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為審查時,自應就
具體個案中之電子訊號內容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圖片
等物之區別,依該電子訊號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
並按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查被告引誘未滿12歲之A童
、B童,並使A童、B童自行拍攝之臉部、下體照片及自慰影
片,於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依我國目前社會之觀
念,亦已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及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
情,核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㈣核被告對A童、B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共2罪);對C童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未遂罪。
㈤被告於111年7月至8月間多次引誘使A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之行為,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
時間,先後對A童為前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對C童所為,已著手於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㈧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係00年0月生,行
為時早已成年(見偵卷第4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鋼鐵業等情(見本院卷
第93頁),足認被告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具有相
當社會閱歷,相較於A童、B童、C童於被告行為時均係未滿1
2歲之兒童,其等之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
能力明顯不足,被告見A童、B童、C童涉世未深,竟引誘其
等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片,以滿足其個人私慾
,嚴重影響A童、B童、C童身心之健全發展,其犯罪之惡性
及情節非輕,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尚不足認本案被告上開犯
行有情堪憫恕之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
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童、B童、C童均係
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皆未發展完全,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
思尚有不足,竟引誘其等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對其
等身心發展有不良影響,更有害價值觀念養成,所為應予非
難;惟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有意和
解,惟A童、B童、C童之法定代理人均表示不願調解,業據
被告、辯護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鋼鐵業、須撫養母親、母親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
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參照。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12
年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尚無
新舊法律比較問題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存放本案A童、B
童傳送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92頁),是上開物品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所規定之附著物,均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A童、B童受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猥褻行為照片、
影片電子訊號檔案,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電子訊號除
扣案之硬碟、手機外未儲存於其他地方等語(本院卷第92頁
),惟卷內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其所述為真。本院考量上
開照片、影片檔案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透過網際網路傳播
、存檔於電子產品上,尚無證據證明上開電子訊號業已滅失
,審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基於保護
被害人立場而採絕對義務沒收制度之意旨,就本案A童、B童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被告所有之電腦設備1台係供被告連線facebook帳號「
吳小翰」,與A童、B童聯繫,亦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
92頁),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
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日後
執行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部分(即對
A童、B童所為犯行),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均同時涉犯刑法
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嫌等語。然
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之舉動或行為者。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部分
所為,均係要求A童、B童自行拍攝臉部、下體照片及自慰影
片之猥褻行為,傳送被告供其觀覽,被告並無任何猥褻之積
極行為,故被告上開行為均不該當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論以該罪責
,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分別與上
開論罪科刑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行動硬碟(創見牌)1個 2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3 HTC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