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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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修
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訴訟參與人 AW000-A1121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7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一之事項,
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W000-A11210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於民國111年9月、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Coffee
Meets Bagel」結識,並於111年11月16日成為男女朋友,嗣
於112年2月25日商談是否分手,復相約於112年2月26日至臺
中市旅遊3日,給予雙方考量分手與否之時間。丙○○於112年
2月26日上午駕車至苗栗搭載甲○前往臺中市遊玩,並於同日
晚上7時29分許,入住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
行旅」701號房後隨即外出用餐。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
甲○因身體不適,2人遂一同返回「○○行旅」休息。詎丙○○明
知已與甲○約定僅能為接吻、撫摸陰道及以陰莖磨蹭陰道之
親密行為,於親密行為時,不得將陰莖插入甲○之陰道,竟
於同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在701號房之床上,與甲○為以陰
莖磨蹭陰道之親密行為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
○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甲○因陰道口被撐開及
陰道感到疼痛發覺有異,而以手推丙○○之肩膀制止,並說「
不要」等語,向丙○○表示拒絕,丙○○短暫停止動作後,又繼
續親吻甲○及以其陰莖磨蹭甲○之陰道時,接續將其陰莖插入
甲○之陰道,甲○再以手推丙○○之肩膀制止,並說「不要」等
語,丙○○始停止動作,而以前開方式對甲○性交得逞。嗣經
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丙○○對甲○所為刑法第221條之
犯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
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
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而不完全揭露,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
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至19頁、第31至3
9頁),並有甲○提出於案發時所穿之睡衣照片、「○○行旅」
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擷圖及「○○行旅」入住
登記資料、「○○○旅」入住登記資料、「○○○旅」監視器畫面
及翻拍照片、○○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甲○提
出渠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與甲○
於112年3月1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市立○○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提出之「普力膚軟膏」及
止痛劑照片、甲○提出之輔導資料摘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
調查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第41至47頁,偵12751卷
第17至33頁,偵14387卷第41至43頁、第47至49頁,他不公
開卷第25至29頁、第35至37頁、第57至67頁、第69至122頁
,偵14387不公開卷第19至21頁、第207至20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又被告係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先後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而
為性交行為2次,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
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
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甲○為
強制性交行為,造成甲○身心蒙受痛苦,實有不該,惟衡以
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度非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調
解成立及已給付部分分期賠償金額,足認被告具有悔意,且
其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復參以被告與甲○於案發時為男女
朋友及本案犯罪情節,綜衡上情,本案被告犯行縱科以法定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
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與伴侶
相處互動時應互相尊重,更應徵得伴侶之同意後始得與之從
事性交行為,竟為滿足自身之性慾而違反甲○意願,為前開
強制性交之行為,造成甲○身心創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及性自主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衡以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甲○成立調解及履行部分賠償,可徵其具悔
意,有本院113年1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紀錄單、本院電話紀錄表、甲○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在
卷足憑(見偵14387不公開卷第189頁,本院卷第29頁、第77
至79頁);再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案發時與甲○為男女朋友,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及辯護人之刑事準備書狀所載
被告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所附相關學習證明、診斷
證明書、家人照片、離職證明書、成績單、志工服務時數證
明、捐款紀錄、獎狀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3至10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
○成立調解及履行部分賠償,已如前述,甲○並同意本院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113年1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得按
,是以本院認被告已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揭調解程序筆錄
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1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
內容予以履行;再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
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
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
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
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1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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