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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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育倫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馮瀗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民
國112年12月2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43143號函檢附相
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等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丙○○經檢
察官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2131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本案性侵害
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其姓名年籍等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僅如前之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112年
3月5日凌晨1時許,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數次徒手強行撫
摸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及從告訴人後方環抱告訴人之數行
為,乃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犯意與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
地點實施,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在告訴人報案前之111年3月5日,即
主動前往臺中市太平分局,向該局員警坦認本案強制猥褻犯
行,應符合自首之減刑事由云云置辯。惟查,經本院函詢臺
中市政府太平分局被告有無於112年3月6日前,主動向執勤
員警表明其有不當觸摸告訴人之行為,該局函覆略以:員警
工作紀錄並無相關登載,110報案系統亦無紀錄,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12月2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
004314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明(本院卷第69至77頁)
;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2年3月5日凌晨1時許,即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嗣被告在員警通知
下,始於同日下午7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十九
甲派出所製作筆錄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92頁),並有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除足憑(偵卷第9至1
1、31頁),是本案與自首要件尚有未合,辯護人此部分辯
護意旨,要無可採。
五、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於飲酒後,雖非完全尚失
知覺,然其判斷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顯著下降,故應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然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
中證稱:案發當天大約有20幾個人一起過來我家飲酒聚會,
聚會結束後大家叫車陸續離開,當時有朋友問被告要不要一
起叫車,被告說不用,他要自己開,在等車的同時,被告就
叫我前夫上樓去休息,在我送客的同時間,我也看到被告扶
著我前夫進電梯,讓我前夫上樓,之後被告就坐在餐桌,要
我過去餐桌那邊收拾他們喝酒的東西,在我收拾的時候,被
告就將我的一隻腳壓去他的兩腳中間夾住,並強行撫摸我的
胸部及下體,我當時身體一直掙扎要擺脫被告,也不斷詢問
他是不是酒醉,他回說沒有,後來我將腳抽出來,被告馬上
站起來從我背後抱住我,並伸手撫摸我的胸部及下體等語(
偵卷第46至4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斯時尚且能協助在場酒
醉之人休憩,亦可與告訴人對談,甚且知悉利用四下無人之
機,故為強行撫摸告訴人之胸部與下體等隱私部位之犯行,
其行為皆具現實感,顯非處於意識模糊不清、欠缺辨識能力
之情狀,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我大概喝了2、3杯加
冰塊的威士忌,我沒有醉,我意識很清楚,我還可以跟計程
車報回家的路等語(偵卷第64頁),益徵被告案發當時之精
神狀態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容
有違誤,亦難憑採。
六、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悉須尊重他人身體自
主,未得同意,不得任意碰觸他人之身體,竟為滿足自身慾
望,明知告訴人多次明確表達拒絕之意,仍違反告訴人意願
,率爾強行撫摸告訴人之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對告訴人
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陰影及傷害,足徵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
,欠缺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所為實
屬不該;復衡以被告雖希望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
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和解,故犯罪所生損害迄今仍未經彌補或
降低,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表示同意全數賠償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
,此有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129至133頁),尚非毫無悔悟之心,態度非劣;另斟酌
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資憑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
段、犯罪情節、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七、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原諒,且被告所為侵害告
訴人之性自主權,所生危害非輕,故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以
資警惕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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