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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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健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9681、2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甫年滿18歲之成年人,與年僅17歲之未成年少女AB00
0-A11224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為朋友關係。丙○○、乙○與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
12日晚上一同前往臺中市潭子區附近觀賞夜景,活動結束後
乙○無交通工具返家,乙○即同意借宿址設臺中市豐原區豐年
路149巷28弄3號之丙○○住處。友人於112年4月13日凌晨4時
許,騎乘機車搭載乙○至丙○○前揭住處後,乙○先至丙○○之房
間床上休息,隨後丙○○亦至上開房內與乙○同床而寢,俟同
日下午4、5時許,丙○○與乙○甦醒,丙○○見有機可趁,向乙○
表示:「我想要(性行為)」,乙○拒絕後,丙○○竟違反乙○
之意願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徒手壓住乙○右手後,即
將身體壓於乙○身上,乙○雖有尖叫及以手推拒丙○○身體,復
有踢、踹丙○○身體明確反抗丙○○之作為,惟丙○○猶以身軀強
壓乙○身上,使乙○無法脫身,丙○○再以一手強脫乙○之外褲
及內褲,並以手指插入乙○之陰道內,再接續以陰莖插入乙○
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
二、嗣因乙○之父AB000-A112243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
)知悉丙○○對乙○之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後,而對丙○○為傷害
及妨害自由犯行,丙○○即對甲男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提
告後(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妨害自由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乙○之母(卷
內代號AB000-A11224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亦偕同
乙○就丙○○對伊強制性交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性侵害犯罪:指觸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
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且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一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
人之資料。」亦有規定。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乙○、乙○父親(下稱甲男)、
乙○母親(下稱甲○)僅記載其代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
即被害人乙○、證人甲男、甲○於警詢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部分:見本院卷第
9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部分: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5、103~1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乙○之父甲男、乙○之母甲○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乙○部分:見他字卷第7~11、13~14、41~5
0頁;甲男部分:見偵29681卷9~13頁,他字卷第73、75~82
頁;甲○部分:見他字卷第15~17、41~50頁),復有「性侵
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12年5月1日、指認人:乙○)、真實姓名對照表、乙
○手繪被告丙○○房間現場圖、乙○手繪000年0月00日下午王哥
肉圓一樓現場圖、甲○112年5月12日庭呈與乙○同年4月13日L
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書(112年6月26日)
(見他字卷第3~5、19~23、25、57、59、61頁)、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纪錄表、同意書、性侵害案件
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乙○之衛生福利部○○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被告丙○○、甲男4月22、24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
告丙○○與乙○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乙○
與其前男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犯罪事實欄
一案發地街景截圖、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879號調
解程序筆錄、112年8月21日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1
2年8月21日、聲請人:丙○○)(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5~13
、17、19~20、21~23、53、59~67、71~73、89~91、93頁)
、性侵害案件涉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男)(見偵
29681不公開卷第7頁)、員警職務報告書(112年5月1日)
、車號000-0000之112年4月11至14日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683卷第15、49~51、53~55頁
)、錄音檔譯文、甲○提出之錄音檔案等之光碟(見偵29683
不公開卷第75~77頁,光碟片置放偵29683不公開卷光碟片存
放袋)等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均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行為時業已係18歲
之成年人,被害人乙○則為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乙○之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憑(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5頁;乙○部分:
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頁),且被告坦認明知被害人乙○係年僅
17歲之未成年少女(見偵29681卷第16頁,本院卷第45頁)
,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
㈡被告雖分別有以陰莖、手指插入乙○陰道之性交行為,惟被告
係於同一時、地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明知乙○為未成年少女,仍故意對乙○為本案強制性交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對乙○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固無足取,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乙○、甲
男、甲○調解成立及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
調字第1879號調解程序筆錄、112年8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不公開卷第89~91頁,本院卷
第113頁),堪認被告應有悔悟之心,並審酌被告雖施用之
強制手段,然未使被害人身體受有何嚴重傷害,是以縱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
尚可,其明知乙○係未滿18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
,知慮淺薄,對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
,竟未克制情慾,以強制手段與乙○為性交行為,對乙○身心
健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與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
男、甲○均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前已敘
明,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乙○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國中畢
業,目前在台積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
未婚,無子女,母親需要我扶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
前述,自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
,而其又已與被害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男、甲○達成調解
,業敘明在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對於其本案所為
,固已履行其所承諾之調解條件,然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能深知戒惕,不得僅因己身情慾而侵犯他人之身體、權益
,除為緩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8萬元,以資警惕;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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