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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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啓峰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向被害人AB000-A112286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自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七日起,每月十七日前向被害人AB000-A112
286支付新臺幣捌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2286A(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A男)前為同事,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點多至
A男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住所(地址詳卷)喝酒聊天,A男於同
日下午5時許,因不堪酒力而醉倒在客廳沙發上,乙○○即基
於強制猥褻犯意,走到代號AB000-A112286(真實姓名詳真
實姓名對照表、為A男之配偶、下稱B女)之背後,隔著B女
上衣欲解開B女內衣背扣,經B女出手阻擋,乙○○仍違背B女
之意願,由B女上衣下緣伸入撫摸B女胸部,經B女以手肘並
以腳踢方式阻擋後,乙○○才離開現場。
二、案經A男、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
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8、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B女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5、29至30、37至
39、101至10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B女手繪之現場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男提供之透過同事聯繫被告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南山人壽保險名片、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1日刑生字第11
20084428號鑑定書、112年8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11220號鑑
定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驗採證同意書
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27、31至35、41至43、45、47、67
至68、85至87頁、偵不公開卷第3、5、9至10、17至18頁)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稱「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
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
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
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女性之胸部係展現
女性特徵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性具有緊密關連,當非可隨意
碰觸,被告欲解開B女內衣背扣,復伸入B女上衣強行撫摸B
女胸部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
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並與性器官、性行為
等「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B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
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係違反B女之意願,透過上開行
為滿足其色慾無誤,自屬猥褻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先伸手欲解開B女內衣背扣,再從B女上衣下緣伸入撫摸B
女胸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強制猥褻行為,犯罪手
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
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以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
以手撫摸B女之胸部,侵害B女性自主決定之法益,尚難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其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亦無情輕
法重之情況,是本件尚無從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能克制自身
情慾,未尊重B女之性自主權,而對B女為本案強制猥褻之犯
行,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且與B女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依
和解條件給付B女10萬元,有和解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3至25、29頁)
,以彌補B女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
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段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
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
補過錯,並業與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
定有明文。為兼顧告訴人B女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和解
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B女支付3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
年3月17日起,每月17日前向B女支付8千元,至清償完畢為
止,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
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
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
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
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
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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