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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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成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
5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0、541、542、543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94、95、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屏東縣○○鄉○○街○○○○○號,並禁止與本案之共同被告、證人
聯繫、接觸。如未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前提出上開
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
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47條
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加重強制
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
所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或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被告所述復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所述尚有出入,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
國112年4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及自112年7月7日、112年9月7日、112年11月7日、113年1
月7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3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2月16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惟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業
於112年6月14日、112年10月17日、112年12月1日行準備程
序,並確認其餘同案被告之答辯情形,權衡目前審理進度、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
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並斟酌被告自偵查中即經執
行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
雖有前開羈押之原因,惟現階段若准予被告以新臺幣8萬元
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所,且遵守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所為「禁止被告與本案共
同被告、證人聯繫及接觸」之命令,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程
度之心理約束力,並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前
,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額以供擔保,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3月7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第1項第8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101條之2
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12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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