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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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男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乘機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已
捲開保險套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111年5月24日23時14分許至111年5月25日
3時6分許期間,與友人謝易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33463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凱悅KTV店內
320號包廂內聚會消費,謝易豪聯繫傳播公司派遣傳播小姐
即AB000-A1112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包廂內
,提供在包廂內陪酒、清潔桌面之服務,費用每小時約新臺
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甲○○見A女陪酒過程中,因
飲酒過量,處於酒醉致意識不清陷入與精神障礙、身體障礙
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向不知情
之丙○○佯稱:其與A女約好還要再到汽車旅館聊天,先帶A女
至汽車旅館開房間,其先載謝易豪回家再去會合云云,致丙
○○誤認A女確與甲○○有約,於甲○○、謝易豪先行駕車離去後
,丙○○於111年5月25日3時6分許,1人將已完全酒醉無意識
之A女環抱離開包廂,並由店內不知情之服務生沈敬顓協助
丙○○將A女環抱搭乘電梯下樓,丙○○及A女隨後搭乘白牌計程
車離開KTV,並於111年5月25日3時18分許抵達臺中市○區○○
街00號之挪威森林台中文創館(起訴書誤載為挪威汽車旅館
,下稱汽車旅館),因A女酒醉無意識,由丙○○先將自己及A
女物品拿至房內,再將A女攙扶下車,因A女倒臥在車庫前,
丙○○遂與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林偉誠一人抬肩一人抬腳
方式,將A女抱至房間內。甲○○隨後於111年5月25日34時4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107號房車庫
後再進入107號房,見A女仍酒醉無意識躺臥在床上,丙○○則
因酒醉昏睡在沙發上,甲○○利用A女因酒醉處於不能抗拒之
狀態之際,脫去自己內外褲及A女之內外褲後,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抽動,以此方式對A女性交行為得逞。甲○○得逞後,
見丙○○甦醒,詢問丙○○是否要與A女3人性交,丙○○見A女仍
處於酒醉致意識不清之情形,仍與甲○○形成共同基於乘機性
交之犯意聯絡,將自己內外褲脫下戴上保險套,並上前撫摸
A女腿部,欲與甲○○一起對A女為性交行為,適A女感覺到陰
部遭甲○○撫摸驚醒過來,發出尖叫,並責備甲○○、丙○○將其
帶至汽車旅館,丙○○始未得逞。A女隨後即步出房間至汽車
旅館櫃檯向櫃檯人員吳俊賢求救並報警,甲○○、丙○○隨即駕
車離開汽車旅館,2人為求事後卸責,再駕車駛回汽車旅館
,將現金3,000元及A女之行動電話交給吳俊賢請其轉交給A
女,佯裝係與A女進行性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嗣警獲報到
場處理,當場扣得已捲開之保險套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
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及其經紀人AB000-A1112
8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姓名、年籍及住處,均
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
,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依同案被告甲○○指示,搭
乘白牌計程車,將因酒醉致意識不清之A女帶至上揭汽車旅
館,並有脫自己之褲子及戴保險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
機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摸A女的腳,我否認犯行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亦無其他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未
遂等情,業據證人A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如下:⑴於警
詢時之證述:我於111年5月24日23時25分許進去凱悅YES KT
V臺中店320包廂内陪客人坐檯喝酒,我跟男客人喝酒聊天喝
了好幾杯之後,過一段時間我就有點喝醉了,我有打WeChat
語音電話給A男,我的印象就是到KTV包廂這邊,等我醒來的
時候就已經在汽車旅館的房間内,我醒來的時候感覺有人在
摸我下體,就看到自己上衣是穿著小可愛的,但是下半身所
穿的內褲和連身外褲都被脫下散在房間内的地上,我躺在床
尾右下處,屁股以上在床上,腳是垂放在地上,同案被告甲
○○下半身沒有穿躺在我旁邊,同案被告甲○○的眼睛是微閉著
的,雙腳跟我一樣是垂放在地上,被告下半身也沒有穿,好
像做壞事被抓到,就假裝要轉身往前面的廁所走的樣子。我
一起來就看衣服在哪裡,趕快跑去穿衣服,被告也沒有說話
趕快把褲子穿起來。我穿完衣服後就被嚇到的哭出來,情緒
很激動很憤怒地對被告及同案被告甲○○大叫:「你們怎麼可
以帶我來這種地方做這種事?」,然後我就說要報警,我有
跟其中1人搶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被搶去,我還是強調要報
警,被告就從褲子的口袋拿錢要給我,好像是要我不要報警
的意思。我想離開房間去報警,但是同案被告甲○○整個人擋
在門口不讓我出去,我有試著要推開他但推不開,被告不知
道跟同案被告甲○○說什麼,同案被告甲○○就沒有擋讓我出去
了。我要搭電梯下樓,可是同案被告甲○○又把手擋在電梯門
不讓電梯關起來,我那時有尖叫跟同案被告甲○○說你給我走
開、給我走開哦,結果等到被告也一起出來搭電梯,同案被
告甲○○才按電梯下樓,讓電梯門關起來和我一起下樓。下樓
之後,我就邊哭邊直接快走到旅館櫃檯請櫃檯人員幫我報警
,被告和同案被告甲○○走出電梯後就直接跑去開車,很快開
過旅館櫃檯沒有停就右轉出去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04至10
5頁);⑵於偵查時證述:從KTV離開到汽車旅館的過程我完全
沒有意識,我是在汽車旅館突然醒來,醒來發現我下半身沒
穿,我就在找行動電話,我有很大聲說要報警,被告和同案
被告甲○○看到我的行動電話,其中1位就把行動電話搶走放
在旁邊,要阻止我打電話,其中1位要拿錢給我,多少錢我
不知道,我之前沒有跟被告及同案被告甲○○約定要出場,或
答應要去汽車旅館,我下樓向證人吳俊賢表示遭被告及同案
被告甲○○帶到汽車旅館,並請證人吳俊賢幫我報警,那時我
有在哭等語(見偵卷第259至260頁)。
㈡、綜觀證人A女就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等主要事實及基本
情節,於警詢及偵查時,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
可指,若非其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清
楚具體之指證,本院衡諸A女案發前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甲○○
素不相識等情,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2
頁),當無任何仇恨糾紛,益徵A女應無虛構攸關自身名節之
事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信。佐
以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同案被告甲○○叫醒我之前,我完全
不知道同案被告甲○○跟A女發生什麼事,我醒來時看到同案
被告甲○○沒有穿褲子,在摸A女的下體,A女的褲子也是被脫
掉,那時A女躺在床上看起來是酒醉無意識,同案被告甲○○
說要不要來3P,我說好,然後我就脫褲子戴保險套,靠過去
摸A女的大腿跟小腿,A女就醒過來,說我們怎麼可以帶她到
汽車旅館,那時我也嚇到,就趕快跑去廁所洗澡等語(見偵
卷第282至284頁);及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時證述:我車停
進去車庫後,走上去房間沒關,看到被告在沙發上睡著了,
A女躺在床上,我就叫被告起床,然後我們就開始戴保險套
,但我軟掉了戴不上去,被告有戴上去,被告戴好保險套,
走過去準備要3P等語(見偵卷第279頁),均核與證人A女證述
之情節相符,足證A女所述本案發生經過情節非虛。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乘機
性交未遂行為,除據證人A女指證明確外,並有證人即白牌
計程車司機林偉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A男、證人即KTV服務
生沈敬顓及證人即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見偵卷第245頁、第133至134頁、第138至139頁、第14
2至143頁、第211至212頁、第260至261頁、第261至262頁)
,均足證A女於案發當時已呈酒醉無力,意識不清,而處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此外,復有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女手繪
之汽車旅館房間現場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10089670號鑑定書、
凱悅KTV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汽車旅館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A男提供與A女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中
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
卷第49至60頁、第85至87頁、第89頁、第113頁、第115至12
1頁、第147頁、第149頁、第227至230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
1至46頁、第47至81頁、第85至87頁、第97至101頁)等補強
證據得以佐證A女指證之憑信性,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
㈣、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不可採
1、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摸A女的腳,我否認犯罪云云,按刑法
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以外之
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上之評
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行為時
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成性交
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應論以
乘機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且僅著
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乘機猥褻罪。故行為
人究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罪或乘機猥褻罪,自應視其主觀上
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捲開之保險套1個是我的
,其他的是同案被告甲○○的。因為都已經前戲完了,當然是
要打炮了阿,所以要保護自己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及被告於
偵查時自承:那時A女躺在床上看起來是酒醉無意識,同案
被告甲○○說要不要來3P,我說好,然後我就脫褲子戴保險套
,靠過去摸A女的大腿跟小腿等語(見偵卷第282頁),足徵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乘機性交犯意,因而戴上保險套欲著手為性
交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上
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亦無其他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經查,
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尚有證人A女之證述,此外並有證人林
偉誠、A男、沈敬顓、吳俊賢均證述案發當日A女之狀態,為
其等之親身體驗、見聞,而得以補強A女之證言,其等前揭
證詞符實可採,核與A女前開證述內容並無歧異,亦無重大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情,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然得
以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尚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A女
之指述,從而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等語,顯與卷證有違而不足採。
㈤、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時雖供稱:我走上去發現房間沒關,
我看到被告在沙發上睡著了,A女躺在床上,2人衣著都是整
齊的,我去叫被告但叫不醒,可能吵到A女,A女就醒來了說
要一起聊天,但都沒有喝酒,然後玩真心話大冒險等遊戲,
之後就越來越煽情,聊到破處什麼時候、交過幾個女朋友之
類的,最後A女大冒險輸了說要免費幫我口交,我問A女能不
能摸下面,A女說好想嘗試3P,所以我就叫被告起床,準備
要3P時,A女突然說1個人要3萬元,我們就覺得莫名奇妙,A
女約的還要收錢,我們當下性致都沒了,就說妳約我們還搞
得這麼難看,A女還說我們很小氣都不給錢,上班很辛苦,
我就當下把3,000元檯費給A女,A女就在那裡嚷嚷就氣噗噗
的走了云云(見偵卷第279至280頁),然此部分供述為被告所
否認(見偵卷第283頁),另據證人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證述:111年5月25日4時30分許,我在櫃台有聽到房間内有
尖叫聲,因為前後1小時内只有這組客人,所以應該是107號
房傳出的聲音,聽到尖叫聲後A女就開鐵門從車庫走出來,
被告及同案被告甲○○開車離開,A女就走到櫃台來,說要告
被告及同案被告甲○○,請我們幫忙報警,並說內褲被脫掉了
覺得差點被性侵,再請主管陪A女回去房間找行動電話及內
褲,當下A女情緒是受到驚嚇在哭,被告及同案被告甲○○又
開車回來把行動電話交給我,說A女行動電話掉他們車上,
然後就離開,但沒多久又繞回來,再拿3,000元給我,請我
交給A女,但沒說是什麼錢,後來警方就到現場等語(見偵卷
第142至143頁、第261至262頁),並有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附卷可證(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1至80頁),同案被
告甲○○所述顯與證人吳俊賢之前揭證詞相異,亦與客觀事證
不符,此部分之供述顯係推諉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
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甲○○到庭作證,證明當時
被告並無撫摸A女之大、小腿,但同案被告甲○○經本院合法
傳喚並未到庭,經拘提無著並業已經本院通緝,無從調查,
且本案據上開證據及理由,事證已明確,自無再予傳喚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
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
遂罪。
㈢、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
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
,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議
,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
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
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
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
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
責;否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
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6號、第937號、第93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清醒後,經同案被告甲○○詢問被告是
否要與A女3人性交,而與同案被告甲○○形成共同乘機性交之
犯意聯絡,並著手為性交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此部
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同案
被告甲○○於被告清醒前,對A女所為之乘機性交犯行,被告
並未參與,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該部分之法益侵
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該部
分已完成之犯行,自不能令其負責,且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
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㈣、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
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8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
卻再犯乘機性交未遂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罪質不同,應無累犯適用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累
犯之加重並不以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從而
辯護人上開辯稱,洵難憑採。
㈤、被告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A女酒醉意識不清,處
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著手為性交行為而未遂,顯不尊重A女
之身體自主權利及心裡感受,且犯後砌詞否認犯行,無有愧
色,迄今未獲取A女原諒,審酌因A女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
調解,兼衡A女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第32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已捲開保險套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件乘機
性交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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