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國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
中勞安簡字第1號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檢察官及被告賴國淼提起
上訴,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第一審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19、147頁),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
(一)犯罪事實:賴國淼自民國110年間起雇用TRIYANI (中文名
:亞妮、印尼籍)從事清潔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
雇主。緣亞妮於110年6月12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進行清潔工作,賴國淼身為雇主,本應注意防止有
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為防止勞工墜落,對
於高度2公尺以上且有開口部分而有墜落危險之虞之作業
場所,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以防止墜落所生之危
害,並確實督導勞工正確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亞妮於同日
上午8時57分許,在上址4樓窗戶外約10.78公尺高之平台
從事窗戶清潔時,未依上開規定,確實督導亞妮使用防墜
安全帶及安全帽,嗣亞妮因不慎踩空,自4樓平台墜落至
地面,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顱內出血及顱骨折等傷害,
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6月12日9時29分不治死亡。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
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
定,給付法定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給死者遺屬新臺幣(下同
)110萬9700元,然被告僅支付和解金20萬元,尚未依法給
付之金額為90萬9700元,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
得以1000元折算1日,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請
撤銷原判決,或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狀況困窘,無任何資產、積蓄
,患有腰椎脊椎滑脫症、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勞動能力明顯
減損、弱化,且因本件相關之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非法聘
僱外籍勞工)、勞動基準法事件(未足額履行職災補償義務
),負擔高額之行政罰鍰,被告能籌措2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亞妮家屬之體諒,實已竭盡所能,
更使自己陷於生活窘迫之困境,原審未予審酌本件個案之特
別情狀,容有應審酌之事項未予審酌之違誤,且原審就行政
機關已依法處罰之事項,於量刑及緩刑裁量時過度審酌,亦
有違誤,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無再犯之虞
,請改諭知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次按宣
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
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
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而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
之損害,固非僅以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之約定為唯一依據,但仍應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告訴人
)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僱用被害人進入具
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從事清潔作業時,未注意依規定使
被害人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以防止墜落事故發生,致釀
生被害人不幸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
命法益,亦對被害人之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巨大
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
害人之父親達成和解並賠償20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
0元折算1日),再酌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
規定,應給付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共計為110萬9700元,
惟被告卻僅支付20萬元,明顯未履行其上開法定義務,若
僅以支付20萬元即可獲得緩刑宣告,與過失致死罪所保護
之生命法益及被告造成之本案實害相比,顯不相當,為達
刑法之懲罰性及教化目的,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宣告緩刑,核其就量刑部
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稱被告未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足額給付法定之喪葬費及死亡
補償,僅給付20萬元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自
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四)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
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長安醫院診
斷證明書、社會住宅代管計畫住宅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
府110年9月30日府授勞動字第1100250884號函所附違反勞
動基準法行政處分書及行政罰鍰繳費單、臺中市政府110
年10月5日府授勞外字第11002545437號函所附行政罰鍰繳
費單為證(見簡上卷第21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固
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
切情狀詳為斟酌,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未依規定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
,釀成被害人自高處不幸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犯罪所生
實害非輕,事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賠償金額僅
有20萬元,要難認已適度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陳之自身及家庭生活狀況,固值同情,惟此與被告
因本案犯行應負擔之刑事責任並無直接關連,自無變更原
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又被告有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
法定補償予被害人家屬,適度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
,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法
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亦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被告指
稱原審就行政機關已處罰之事項(未履行職災補償義務)
於量刑及緩刑裁量時過度審酌云云,亦不足採。另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4款規定應給付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共計為110萬9700元
(見簡上卷43頁之臺中市政府行政處分書),卻僅支付20
萬元,明顯未履行其法定義務,若被告僅以支付20萬元即
可獲得緩刑宣告,與過失致死罪所保護之生命法益及被告
造成之實害相比,顯不相當,難謂合於事理之平,原審秉
此理由,認不宜宣告緩刑,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自不得率
指為違法。
(五)末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
文。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
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其家庭經濟狀況,
倘無力支付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金額,可於本案確定後送
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
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
銷改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本院給
予緩刑宣告,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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