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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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法扶律師)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速偵字
第5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106 年間」
更正為「105 年間」;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賢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原交易緝卷第118 、12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至
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5 年度原交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
06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應予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原交易卷第8 頁、本院原交易緝卷第124 頁),本院審
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多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猶不知自律己行,再次
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經警攔
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既漠視自己安
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當時收
入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家中經濟狀
況勉強可以過等一切情狀(本院原交易緝卷第125 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86號
被 告 林賢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梧棲區(詳細地址不詳)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111.11.17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明前有6次公共危險犯行,第5案係於民國106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
11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
自111年11月1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
區之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
同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身搖晃疑似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後,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35分許,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
棲分駐所酒測值單黏貼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
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林賢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安全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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