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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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剛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
61號、112年度偵字第44220號、112年度偵字第4891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剛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志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9分許,見林志杰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林志杰所有放在上揭自用小客車
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身分證、
健保卡、機車、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郵局
之提款卡各1張、印章2個等物品),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
去。嗣林志杰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鄭志剛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42分許,走進由賴美玲所管
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臺中慈雲宮,其本應注意
已點燃之紙張應避免放置在易燃物品周圍,否則會引起火勢
延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而將放在神桌上之黃色紙張放置在神像之衣領內,再使用
打火機點燃該黃色紙張,而引發火勢延燒,導致神像之頭冠
串珠、衣物燒燬及神像臉部燻黑,致生公共危險,賴美玲發
現急忙撲滅火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鄭志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走進由温子媛所管
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宮廟,見無人看
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
取由温子媛所管領放在該宮廟內桌上之功德箱內現金800元
、放在該宮廟內桌上之零錢20元及香菸1包,得手後即騎乘
自行車離去。嗣温子媛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林志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温子媛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鄭志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及三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三,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34961卷第211至213頁,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杰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温子
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4961卷
第57至60頁、第177至179頁,偵48915卷第61至62頁、第143
至145頁,本院卷第174至18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刑案呈報單、112年6月2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5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39934號函及所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120060942號鑑
定書、指紋卡片、112年5月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7月20日中
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31192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
2年7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5959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林志杰自小客車AYW-178
8號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及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刑案呈報單、112年8月15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6257號鑑定書、指紋
卡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温子
媛-私人神壇財物遭竊盜案)及蒐證照片、112年6月14日監視
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34961卷
第53頁、第55頁、第71至81頁、第83至97頁、第103頁、第1
05頁、第129至167頁,偵48915卷第57頁、第59頁、第67至7
3頁、第75至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所竊取之皮
夾內有現金6000多元,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此部分被告
實際所竊得之現金金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應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竊得之現金為6000元,是此部分犯
罪事實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42分許,走進由
賴美玲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臺中慈雲宮,
並攜帶打火機到場,及不小心燒了神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神像,
我是插香插在香爐,(後改稱)我用香菸祭拜,香菸插在香爐
上。我看監視器沒有火出來,通常打火機燒起來一定是會有
火,要不然我的手怎麼能一直往香那邊插下去,那邊會有煙
會有火出來,那才會是意外還是故意的,但我不是故意或有
意的,我承認我有不小心燒了神像,我承認我去拜拜。現在
無緣無故發生這個事情,那個不是紙,那個本來就是要插在
那邊,那有香,我才插在那裡,一起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被告可能對於失火罪構成要件有一些誤解,但被告
不爭執有到慈雲宮、用打火機點燃之事實,請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42分許,走進由賴美玲所管理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臺中慈雲宮,並攜帶打火機到
場,其有燒及神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至
173頁、第188頁);又上址臺中慈雲宮內神像之頭冠串珠、
衣物燒燬及神像臉部燻黑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美玲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略相合(見偵44220卷第55至58頁、第
119至1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
12年7月15日職務報告、112年5月16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
證照片、嫌疑人照片比對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
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偵44220卷第51至52頁、第65至75頁,
本院卷第119至165頁、第186至18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
真。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確見被告於上址臺中慈
雲宮內先將放在神桌上之黃色紙張塞入神像衣服內,再自其
身上拿出不詳物品持以伸向前揭神像衣服處,並有以手狀似
使用該不詳物品之動作,前揭神像上方隨即冒出白色菸霧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足考(見本
院卷第119至165頁、第186至187頁),復參被告自承有攜帶
打火機到場、不小心燒了神像等語,並酌以證人即被害人賴
美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該男子點燃神像上神衣及神像頭
冠的串珠後沒有多久剛好我走到神壇前準備開門並發現神像
上有火勢在燃燒,所以我便馬上撲滅神像上的火勢;我出來
時發現神像的衣服燒起來,有塞一張黃色紙條,我過去把火
拍掉等語(見偵44220卷第56頁、第119至120頁),綜前事證
,堪認被告係以自行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塞入神像衣服之黃色
紙張,引發火勢延燒,致前揭神像之頭冠串珠、衣物燒燬及
神像臉部燻黑。再查,被告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工,離婚
、育有子女(見本院卷第199頁),依其智識經驗,本應注意
已點燃之紙張應避免放置在易燃物品周圍,否則會引起火勢
延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被告自有過失無訛。被告辯稱其沒有碰神像、係插香或香
菸在香爐、看監視器沒有火出來云云,均與上開證據不符,
僅屬狡辯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中均供稱其進入上址臺中慈雲宮之目的為祭拜等語,可見其
意在祭拜神像,尚難遽認其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故意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
㈡另查,證人即告訴人温子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宮廟是我們家的車庫,有
時候會有鄰居來拜拜,一般人可以進去拜拜等語 (見偵4891
5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75頁、第181頁),並有上開案發現
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偵48915卷第79頁),可見案發時該宮廟
係開放不特定之香客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亦稱其去拜拜(
見偵48915卷第213頁),綜上,案發時該宮廟客觀上既對外
開放,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侵入住宅之故意,尚不能認為被
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
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
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
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
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
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至被
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但本院考量本案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離婚、育有子女(見本院卷
第19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足見被告智識正常,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社會經驗,卻
為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或疏未注意用火安全,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㈤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
5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188至189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
字第204號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11年執緝
常字第643號)在卷為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隨即
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竊盜罪,且前另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
惕,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罪,加
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
行、否認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衡其竊盜之犯罪手段、動機、情
節、所竊財物價值、失火燒燬他人物品之過失程度、所生危
害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拘役部
分),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
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
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6000元,身分
證、健保卡、機車、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
郵局之提款卡各1張、印章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供稱現金已花用、其餘物品均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
72頁),是被告所竊取之皮夾1個、現金6000元均應依刑法第
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身分證、健
保卡、機車、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之
提款卡各1張、印章2個等物品,上開提款卡如經掛失停用即
喪失效用,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則為個人專屬證件
,倘經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前開卡片、證
件、印章之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此部分物品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就犯罪事實三,被告竊得之現金800元、零錢20元、香菸1包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供稱現金已花用、香菸
已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所竊取之前開物品
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係以自行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塞入神
像衣服之黃色紙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有攜帶打火機到場,是我的,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頁),足認該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據扣案、所在不明,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
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
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基於毀損犯意,徒手破
壞由告訴人温子媛所管領放在該宮廟內桌上之功德箱,而竊
取功德箱內現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另有自
前揭功德箱內竊得現金22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温子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6257號鑑定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並附現場蒐證照片及
112年6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為其
論據。
㈣訊據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
及另竊取前揭功德箱內現金2200元之犯行,辯稱:我去拜拜
,我抬起功德箱,它下面就自己開了,我沒有用工具,我有
拿錢,約800元,裡面有100元8張;它已經是壞掉、開過了
,我是徒手偷竊,沒有破壞功德箱的鎖頭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竊取前揭功德箱內現金2200元之部分,僅告訴人
温子媛指訴,無其他證據可佐,又被告始終否認有持任何器
物毀損鎖頭,亦無扣案證據或監視器畫面可證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走進由告訴人温子媛所
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宮廟,徒手竊
取由告訴人温子媛所管領放在該宮廟內桌上之功德箱內現金
800元、放在該宮廟內桌上之零錢20元及香菸1包,得手後即
騎乘自行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子
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8915卷
第61至62頁、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174至185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112年8月15日職務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
086257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温子媛-私人神壇財物遭竊盜案)及蒐證照
片、112年6月1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偵48915卷第57頁、第59頁、第67至73頁、第75
至9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證人即告訴人温子媛於警詢時證述: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40分許,我在自家(豐原區北湳里圓環北路二段204巷26號
)1樓客廳看電視,突然聽見隔壁宮廟神明廳有聲音,透過
窗戶看見一個人影在動,我因為害怕便跑到3樓,從3樓陽臺
往下看是否有人跑出來,然後我就看見一名中年男子跑出來
,騎上一臺腳踏車,腳踏車的握把有掛東西,然後往圓環北
路二段的巷口騎去,之後我就下樓查看,發現功德箱底下的
鎖頭遭破壞,功德箱內的香油錢全數被竊,功德箱內的香油
錢遭竊2到3千元等語(見偵48915卷第61至62頁);於偵查中
證稱:有小偷來我家。時間如警詢所述,地點在我住處1樓
車庫,車庫停機車、放神明廳,神明是大家可以進來拜拜。
功德箱的錢,現金約5千元,神明桌上的手鍊少了一大半,
爸爸桌上的錢、菸都不見。(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局說功
德箱的錢約2到3千元,是以警詢所述為主)是。(檢察官問
:功德箱如何被破壞?)功德箱下面有鎖,他是用手用力敲
開。功德箱的錢是警詢為主,應該是3000元等語(見偵48915
卷第143至1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宮廟的管理人,案發時我人在客廳,就
突然聽到車庫那邊有「碰」很大聲,那時候就看到窗戶那邊
有影子,我沒有出去看是因為我怕對方有武器,所以沒有出
去看,之後過一下子我就有去警察局報警。我沒有先去看,
我等警察來了再會同警察到旁邊的宮廟查看失竊物品,發現
功德箱下面的鎖被破壞還有裡面的錢不見,還有爸爸桌上的
菸1包跟20元零錢都不見,旁邊那個鎖已經壞掉了,可能都
壞掉了,就是沒有辦法關起來跟鎖起來,鎖鑰匙的鐵片被打
歪,鎖被撬開,修理不好,因為已經沒有辦法再鎖起來,必
須換一個新的功德箱,功德箱裡面有3000元,因為我們幾乎
每天都會去看裡面有多少錢,然後等旁邊的金紙沒了,才會
拿裡面的錢去購買,6月14日之前大概前二天看過裡面的金
額已經有2、3000元,(檢察官問:2 、3000元到案發當天你
報警會同警察到場查看時,這中間你有無再看過裡面的金額
?)沒有,(檢察官問:為何會猜差不多3000元?)早上有
去看。(檢察官問:案發當天的早上你有去看?)對。(檢
察官問:是3000多?)對,但是在他來之前看的。(檢察官
問:是剛好3000元嗎?)對。(檢察官問:當天早上算3000
元之後就再放回去,沒有拿錢出來去購買金紙?)對。(辯
護人問:功德箱裡面的錢主要是信眾要拿金紙時所投的錢,
是否如此?)對。(辯護人問:你早上去查看時,鎖本身是
好的嗎?)是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5頁)。
⒊觀以證人即告訴人温子媛歷次證言,渠於警詢、偵查中所述
前揭功德箱內遭竊金額已有所出入,又證人即告訴人温子媛
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渠於6月14日之前大概前二天看過功德
箱內裡面金額有2、3000元,嗣至案發當日報警後會同警察
到場查看為止,前開期間渠沒有再看過功德箱內裡面金額,
但經檢察官質以「為何會猜差不多3000元?」,證人即告訴
人温子媛改稱於案發當日早上有看過,復經檢察官詢問金額
為「3000多元?」、「3000元?」證人即告訴人温子媛均答
以「對」等語,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温子媛所證述渠最後一次
確認前揭功德箱內金額之時間前後有異,且自其回答情狀亦
徵渠對於功德箱內裡面實際金額顯非肯定,證人即告訴人温
子媛就此部分2200元差額遭竊之證言既存有瑕疵,復無其他
證據以資補強告訴人温子媛所述之真實性之情況下,依罪疑
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另有自前揭功
德箱內竊得現金2200元。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温子媛固證稱
渠於案發當日早上曾確認前揭功德箱的鎖仍完好等語,另有
前揭功德箱鎖片遭破壞之案發當日蒐證照片存卷可按(見偵4
8915卷第95頁),足知前揭功德箱鎖片有遭破壞之情形,但
參以上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温子媛所證述渠最後一次確認
前揭功德箱內金額之時間先後相異,則案發當日被告行竊之
前,前揭功德箱的鎖是否仍完好無損一節,尚非無疑,又縱
使案發當日「早上」告訴人温子媛曾確認前揭功德箱的鎖仍
完好,但衡諸被告係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
進入由告訴人温子媛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旁之宮廟行竊,亦不能排除於告訴人温子媛上午確認後
至下午案發前有其他人破壞前揭功德箱之可能性,又此部分
除告訴人温子媛單一指述外,亦乏其他證據佐證,尚難遽認
即係被告徒手破壞前揭功德箱。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構成毀損、竊盜(自前揭
功德箱內竊得現金2200元之部分)罪嫌,但依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尚未達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
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而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
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
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75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一 鄭志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鄭志剛犯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 鄭志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及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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