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易字第6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
號、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陳皓群(原名陳偲朋,綽號阿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佯以欲幫
楊子玄販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為由,向楊子玄誆稱其可以新臺幣(下同)78萬元(起訴
書誤載79萬元,經檢察官更正)之價格售出該車;陳皓群並
佯以該車備用鑰匙遺失,需要重新打造備用鑰匙為由,向楊
子玄索款,致楊子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於111年6月25
日13時33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皓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年月26
日1時許,在楊子玄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地下室
,將本案車輛交付予陳皓群,陳皓群並對楊子玄承諾會將該
車原有之購車貸款金額70萬2305元清償後,售車剩餘差額交
付予楊子玄。詎陳皓群取得上開3000元及本案車輛後,並未
打造備用鑰匙,且旋於同年月26日2時40分許,與張信廸簽
立車輛買賣契約書,將本案車輛以65萬元之價格變賣予張信
廸,並取得張信迪於同日2時許交付之現金10萬元及同日11
時18分許匯款至陳皓群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4萬7000元,
而由張信迪將本案車輛駛回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車行
。嗣因本案車輛之出售價額僅為65萬元,不符陳皓群原先承
諾楊子玄之78萬元,陳皓群復未將任何款項交付予楊子玄,
且陳皓群亦未辦理後續車輛貸款清償手續,致本案車輛之車
籍仍屬楊子玄所有仍需背負購車貸款,陳皓群則拒不聯繫亦
不辦理後續事宜,經楊子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玄委由陳冠仁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皓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
易63卷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子玄、張信迪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楊子玄部分見偵37297卷
第37至47、49至51、103至104、167至170、217至219頁,張
信迪部分見偵42856卷第21至23頁、偵37297卷第209至211、
217至21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7297卷第5
5至59頁、偵42856卷第25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37297卷第61、131頁、偵42856卷第87頁)、楊子玄111年6
月26日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偵37297卷第63頁)、
被告與楊子玄110年5月14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7297卷第6
5頁)、被告與楊子玄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
偵37297卷第67至8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偵37297卷第125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37297卷第1
57頁、偵42856卷第153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
照(偵37297卷第185至187頁)、車貸結清委託書(偵37297
卷第201頁)、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偵42856卷第47
至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254203號函文暨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856卷第53至72頁
)、被告與張信迪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身分證及金融
卡照片(偵42856卷第77至79頁)、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偵3
7297卷第159至160頁)、張信迪111年6月26日中古汽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書、楊子玄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車執照影本(
偵42856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持有
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
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
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楊子玄佯稱得以7
8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車輛,並佯以需打造車輛備用鑰匙為
由,向楊子玄詐取款項,所言均屬虛妄,自有施用詐術之情
,是以被告本案行為應成立詐欺罪,而非侵占罪。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6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
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其行為造成之他人損失;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金額及價值、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原易6卷第9
6頁),並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查被告詐得楊子玄所交付
之3000元及本案車輛後,將本案車輛以低於約定賣價78萬元
之低價65萬元變賣予張信迪,並得款10萬元、4萬7000元,
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沒收,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3000元及本案車輛,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楊子玄施用前開詐術,致楊子玄陷於
錯誤而交付本案車輛予被告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26日2時40分許,與張信
廸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額為65萬元,並承諾將
於同年月27日將本案車輛之貸款清償完畢辦理過戶,致張信
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2時許當面支付現金1
0萬元予被告、於同年月26日11時18分許匯款4萬7000元至被
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後,由張信廸將本案車輛駛回其臺中市
○○區○○路000○0號車行,然因本案車輛之車籍仍屬楊子玄所
有而無法辦理過戶,張信廸取得該車後無法轉售,而受有損
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侵害財產法益之
罪後,處分其不法取得贓物之行為,並無再行成立詐欺或侵
占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389號、26年度渝上
字第1560號、41年度台非字第5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35號
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於竊盜犯行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
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即令購買者係誤信該贓物來
源正當而購買,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亦不另論詐欺罪(參
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
、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判決意旨參
照)。竊盜犯或贓物犯將其取得之贓物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
以使用、收益或處分,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此不罰之後行為
為前行為所涵蓋且已合併於前行為加以處罰,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財產犯罪
後之處分贓物行為,應屬學理上之不罰之後行為,無另論以
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有罪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然被告詐得本案車輛後,隨即以低價變賣予張信廸,並確實
將本案車輛交付予張信迪占有使用,足徵其詐得本案車輛之
目的,本在於變賣得款花用,此種銷售贓物取得價金之行為
,乃其詐欺取財犯行後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前開詐欺取財
之罪質及不法內涵,不能將此銷贓行為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屬不罰之後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