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茗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哲瑋
張貫碩
王子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漆桶壹
罐(白色油漆),沒收。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及辛○○2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真善美KTV消費時,與當時亦在上址
消費之子○○發生肢體衝突。丁○○因心生不滿,又通過電話得
知子○○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群龍會館」成員,
遂邀同戊○○、癸○○、壬○○等人先至真善美KTV與丁○○、辛○○
共同謀議後,5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9823號
自用小客貨車並附載戊○○、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558號自
用小客車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5851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辛
○○,先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商店購
買2桶油漆及2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鋁棒兇器後,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31分許(
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上
開兇器及油漆前往「群龍會館」前,由戊○○與辛○○推倒且持
鋁棒砸打停放在上址騎樓處之機車,癸○○與壬○○則對上址大
門及上開停放之機車潑灑油漆,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丁○○
當時在旁觀看而助勢,導致乙○○所租用之上址落地鋁門窗及
鐵捲門遭油漆污損而不堪用,而乙○○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9712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陳妤柔)、己○○所管
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9792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許
玉佩)、庚○○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NVW號普通重型機
車(登記名義人陳韋傑)、丙○○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5625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陳妤柔)及子○○所管領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6101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陳羽柔
),亦均遭破壞及油漆污損而不堪用。戊○○等5人打砸上開
機車並潑灑油漆後,隨即逃逸無蹤。警方據報後,隨即到場
處理,並扣有戊○○等5人所遺留之油漆桶2個(鋁棒2支均未
扣案);旋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庚○○、丙○○及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丁○○、壬○○、戊○○、辛○○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
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
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
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
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本件案發地點
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群龍會館」之騎樓處,係
供不特定民眾通行及停放機車所用,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又被告戊○○與辛○○持鋁棒砸打停放在上址騎樓處之機車,
則其等所持之鋁棒,均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物,自屬兇器無疑,足認已造成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㈡罪名及罪數: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壬○○、戊○○、辛○○所為,均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共同正犯: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
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被
告壬○○、戊○○、辛○○與同案被告癸○○間就下手實施本件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就刑法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就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爰
不於主文記載「共同」。
㈣被告丁○○、壬○○、戊○○、辛○○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
被告丁○○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壬○○、戊○○、辛○○論
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刑之加重:
⒈累犯加重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
⑴被告丁○○之部分: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丁○○前因重利罪案
件,經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嗣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
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各
1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285至287頁)為證,且被告丁○
○不爭執上開前科紀錄,確認有於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之事實,惟爭執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加重其刑(見
本院卷一第456頁),是被告丁○○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公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丁○○之前案為重利罪,
與本件罪質不同,請本院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等語。
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
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
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上開說明,爰不加重其刑。
⑵被告壬○○之部分:被告壬○○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
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起訴書載明,並指
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壬○○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均涉及實施暴力行為,彰顯被告
壬○○之法遵循意識明顯不足。被告壬○○前案經判處有期徒
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
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⑶被告戊○○之部分:被告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1年9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起訴書載明,並指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均相同,且均
涉及實施暴力行為,彰顯被告戊○○之法遵循意識明顯不足
。被告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
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
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
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
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
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案
發時係由被告戊○○、辛○○2人持鐵棍砸打現場之機車,被告
壬○○與同案被告癸○○潑灑油漆,而被告丁○○則未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本案衝突時間短暫,現場聚集人數未持續增加,且
其等所為強暴行為僅係造成現場機車毀損,未造成他人受傷
,故可認被告等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未達嚴重或擴
大之程度,並無加重其等之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辛○○因與告訴人
子○○發生肢體衝突,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由被告丁
○○邀集被告壬○○、戊○○及同案被告癸○○到場;而被告壬○○、
戊○○並未與「群龍會館」之人發生糾紛,竟應邀到場,上開
人等共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施暴,不僅毀損告訴人乙
○○、己○○、庚○○、丙○○及子○○之財產,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並使告訴人等產生心理恐懼,對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4
人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壬○○、戊○○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後
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
8頁)。又被告丁○○、壬○○均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後賠償完
畢,又經告訴人庚○○、丙○○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不追究被
告壬○○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463至469頁),被告戊○○則與告訴人乙○○、庚○○、
丙○○、子○○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共3萬6142元,有和解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可認被告丁○○、壬○○、戊○○已
經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原諒,應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尚有悔意
。另衡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壬○○、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不再重複評價),復考量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
、犯罪之情節、手段,暨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
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末衡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未婚;被告壬○○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未婚(見本院卷一第453頁);
被告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錶買賣、已婚且育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
工作、未婚等(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一切具體家庭及經濟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案扣案之油漆桶1罐(白色油漆),經被告壬○○坦承為其持
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經被告壬○○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
3頁、偵卷第1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對被告壬○○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雖係被告
戊○○、辛○○分別供本案妨害秩序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違禁
物,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