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6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且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亦知悉其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供交易之毒品咖啡包4包均混
合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喬巴」、「安
琪拉北鼻」、「美娜」、於高雄市某酒店任職之女子(下稱
甲女)等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微信
」設立暱稱「柑仔店 24H」(ID:comoc168)之帳號散布販
毒廣告,使不特定之購毒者與其聯繫並確認毒品交易內容,
而由甲女將iPhone SE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交與乙○,供其等以該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復由「安琪拉北鼻」及「美娜」指示乙○將毒品咖
啡包運送至特定處所販賣與不特定購毒者,如需回帳或補貨
,均由「喬巴」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某處停放並暫時下車離開後,由身分不詳之人進行之,
再由乙○返回將該車輛駛離,並約定乙○每販賣毒品咖啡包1
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嗣許珊瑛於111年7
月31日17時11分起至同日18時22分許,以微信暱稱「陳小希
」與「柑仔店 24H」聯絡而確認毒品交易內容後,上開人員
即依前述分工方式,由乙○依指示於同日18時24分許駕駛上
開車輛至臺中市○○區○○巷000號前,將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4包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與許珊瑛,雙方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完成交易後,乙○從其向許珊瑛所收取之現金2000元抽
取報酬400元,而將剩餘1600元依前述方式置於上開車輛繳
回與上開人員;其後經警於同日18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徵
得許珊瑛之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5、115至137、本院卷第65
、89頁),核與證人許珊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5至50
、55至57頁)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扣案
可資佐證,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等人販毒過程、被告
與證人許珊瑛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證人許珊瑛所持手機內
與「柑仔店 24H」之微信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證人許珊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210、00000000
00號鑑驗書、查獲證人許珊瑛施用毒品案蒐證照片、本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102號判決(被告所涉販毒前案)、上開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9、33至40、51至54、
61至65、69至85、97至107頁),堪認屬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
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
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進行前揭毒品交易時,非無償提供上開毒品與前
述購毒者,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毒品給前述
購毒者,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有販賣毒品咖啡包,每
包咖啡包是400至500元,我是擔任販毒集團微信帳號「柑仔
店」之販毒司機(俗稱小蜜蜂),我在交易後,對方會用電
話聯繫我告訴我地點,之後我會將我的報酬放在我的口袋,
其他所得放在車子上,到定點後對方會用手機叫我下車,他
就會上車拿錢跟補貨放在副駕駛座;我跟他不會碰面;1包
咖啡包報酬是100元等語(偵卷第24頁);復於偵訊中稱:當
時是交易咖啡包,1包4、500元,我得到的報酬是每包咖啡
包100元 我會直接扣在我身上,剩下的錢才會留在車上給上
開人員等語(偵卷第117至11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1月15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
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
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綦詳,合先敘明。
經查,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內均含有混合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業經認定如前,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參照前開
立法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所為應依本案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
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論處,並加重至二分之一,不另構成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與「喬巴」、「安琪拉北鼻」、「美娜
」、甲女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賣家
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可供查核之具體資訊,無法追查其他
正犯或共犯,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1月2日中檢介雲112偵4
1158字第112912592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2年11月6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45069號函各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7、39頁),自無法依該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
。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
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
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社會對之深惡痛絕,因此政府近年來
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
,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製造、
運輸或販賣毒品者如遭查獲將科以重刑一事,近年來在政府
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周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
事食品加工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告具有相
當智識,對上述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卻漠視法令規定,為
求財鋌而走險,復參以本案係由被告持上開手機與上述人員
聯繫並依前開分工至現場與許珊瑛交易毒品咖啡包等犯罪情
節,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苟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
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據此,不
能認被告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亦難認被告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是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已生危害於社會及造成他人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與價金、所得報酬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食品
加工業之工作、每月薪資4萬元、未婚、無人需扶養、經濟
狀況貧困等語,且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條第
1項所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及「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8年度台上字
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均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成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
物,且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均係供被
告販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又均係被告販賣
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咖啡包即不屬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前開用以盛裝扣案毒品咖啡
包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仍有微量之前開第三級毒品殘留
,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
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再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業經其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此
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2號判決在卷可考,爰不於本案重
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每販賣毒品咖啡
包1包可抽取100元之報酬,且其係從販毒價金中抽取應得之
報酬後始將剩餘款項繳回上手,此節經被告供承不諱,業已
詳述如前,足認被告因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4包獲取400元之
報酬,係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開規定,仍
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標示「MASA-TEAM」字樣及瑪莎拉蒂圖案之白色包裝(紫色粉末)毒品咖啡包4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8%,檢驗前淨重9.8532公克,純質淨重0.7685公克;並檢出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