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芮
余迺民
丹詠毅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梁明軒
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劉宜欣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明軒、丹詠毅、劉宜欣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參日起,均
延長羈押貳月。
何欣芮、余迺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參日起,均延長羈押
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梁明軒、丹詠毅、劉宜欣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官訊問後,均自白犯行,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疑重大,並且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之程序;被告何欣芮、余迺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被告何欣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余迺民經法官訊問後
,雖均否認犯行,但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
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罪嫌疑重大,並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均諭令被告5
人均羈押,且被告余迺民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被告
5人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起均予延長羈押2月,被
告何欣芮並自同年10月13日該次裁定送達執行羈押之看守所
時起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且被告余迺民續予禁止接
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被告何欣芮、余迺民於同年12月13日
起均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等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其最重本刑係死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
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經查:茲因被告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30
日訊問被告5人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且被告梁明軒、丹詠毅、劉宜欣自白犯行、被告何欣
芮、余迺民否認犯行,但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
據,本院認被告5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5人所涉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所涉運輸
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高達上萬公克,則以其等所涉之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等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
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何欣芮、余迺民否認犯罪
,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
難以排除被告何欣芮、余迺民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
再參以被告5人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所涉毒
品數量甚大,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5人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認對被告5人均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
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5
人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何欣芮、余迺民、仍應續予
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至被告丹詠毅、劉宜欣雖希望
不要延長羈押云云,惟被告丹詠毅、劉宜欣全部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且被
告丹詠毅、劉宜欣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亦又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
事,是被告丹詠毅、劉宜欣上開主張均難謂有據,當無足採
。被告5人仍應自113年2月1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被告何欣
芮、余迺民並均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