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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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桂珍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679號、第26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沈桂珍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均應更正為「附
表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沈桂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112年10月2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42906號函及
檢送受理報案e化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被告係受「施雅寧」、「叮噹」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各
被害人則係受自稱旋轉拍賣店家、「張曉慧」等人之詐騙
而匯款,然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僅有與「施雅寧」、「
叮噹」聯繫,各告訴人均未曾與上開自稱之人見面,且依
卷內事證,並無法排除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同時聯繫被告並對各告訴人實
行詐術之可能,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可證參與詐欺犯行之
人確達3人以上,自不能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查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係提供其申辦之水
里郵局帳戶及將其所申設、其電子郵件xiaozhenshe00000
00il.com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認證之「幣託交
易所」帳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資料資料予「施雅寧」
、「叮噹」作為人頭帳戶,於各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水
里郵局帳戶,由被告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入其幣託帳戶
對應之指定銀行帳戶換購USDT虛擬貨幣存入「施雅寧」、
「叮噹」指定之電子錢包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則被告顯
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縱查獲被告,亦難以追查前
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效果,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與「施雅寧」、「叮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七)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其所犯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原金訴卷第62頁
),爰各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機關
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
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
入其幣託帳戶對應之指定銀行帳戶換購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上繳贓款,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
與犯罪,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
,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原金訴卷第64頁)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
,並與各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可憑
(見原金簡卷第47至5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
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
,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
犯行所生之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各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缓刑之宣
告(見原金簡卷第47、50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
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
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
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因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偵8679號卷第129頁,原金訴卷
第63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惟被告業已實
際賠償告訴人陳奕宏1萬0500元、陳為騰2萬0060元、陳芝
蕾1萬1000元,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2份可憑,形同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各告訴人,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沈桂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沈桂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沈桂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651號
被 告 沈桂珍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桂珍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
939、498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
11月29日,經由臉書社團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租借虛擬貨幣
交易所「幣託交易所」(BitoPro)帳戶之廣告而與對方以L
INE聯絡,獲悉每單操作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得3,000元
、日薪2,000元之報酬,乃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11月29日9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力麗哲園飯店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其所申設、其電子郵
件xiaozhenshe0000000il.com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
、認證之「幣託交易所」帳戶(下稱幣託帳戶)、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施雅寧」、「叮噹」(下稱
「施雅寧」、「叮噹」)等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協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入指定銀行帳戶換購虛擬貨幣存
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而「施雅寧
」、「叮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沈桂珍提供之前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陳奕宏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沈桂珍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沈桂珍再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入其幣託帳戶對應之指定
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換購USDT虛擬貨幣存入該
詐欺集團成員「施雅寧」、「叮噹」指定之電子錢包,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沈桂珍並因此
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陳奕宏、陳為騰、陳芝蕾等人察
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奕宏、陳為騰、陳芝蕾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桂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桂珍坦承有申辦郵局帳戶,並自「施雅寧」、「叮噹」處收取之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USDT虛擬貨幣傳送至「施雅寧」、「叮噹」指定錢包地址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奕宏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號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為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為騰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號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芝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芝蕾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號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儲字第1120176082號函暨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宏、陳為騰、陳芝蕾遭詐騙及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6 被告與「施雅寧」、「叮噹」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有詐欺、洗錢犯意之事實。 7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939、498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歷此教訓,當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士,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卻仍將自己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施雅寧」、「叮噹」等人,足徵其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化名「施雅寧」、「叮噹」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犯各次一般洗
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之犯罪所
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1 陳奕宏 (提告) 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假冒旋轉拍賣店家對陳奕宏佯以出售卡片相機之情,致陳奕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30日13時14分,匯款1萬0,5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隨即轉出至其幣託帳戶對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2 陳為騰 (提告) 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假冒旋轉拍賣店家對陳為騰佯以出售卡片相機之情,致陳為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30日13時14分,匯款2萬0,06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隨即轉出至其幣託帳戶對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3 陳芝蕾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慧」對陳芝蕾佯以追蹤商品回流,再儲值補差價獲利之情,致陳芝蕾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30日11時32分,匯款1萬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隨即轉出至其幣託帳戶對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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