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智弘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蔡廷瑋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
63、35278、36262、4605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田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
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蔡廷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被告田智弘、蔡廷瑋(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係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2人均係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皆自白,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並無任何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2人、許翰
杰等成員,核屬「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持續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向社會大眾行騙牟利,各次詐欺犯罪手段多
所雷同,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
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
由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贓款
或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無疑。
㈢核被告田智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蔡廷瑋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
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
財等行為,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各罪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嫌疑。
是被告田智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被告蔡廷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
告蔡廷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犯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機房
人員、指派任務之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
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
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犯罪部分,雖未
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所參
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蔡廷瑋所犯3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
其所為本案犯行(見偵32663卷第235頁、偵36262卷第119頁
、本院卷第78、95、174、190頁),是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㈧被告蔡廷瑋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蔡廷瑋辯護稱:被告蔡廷瑋坦
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意願與被害人試行和解並
繳回所受領之報酬,且被告蔡廷瑋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之下層地位,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91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
,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
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
罪,被告蔡廷瑋為圖賺取利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
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害者人數、遭詐欺金額非少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從而,被告蔡廷瑋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尚不足採。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損
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2人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參與犯行部分,均係依指示轉帳之
末端角色,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及本案犯罪情
節與所生損害,另就其等涉犯參與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均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田
智弘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娃娃機產業、經濟狀
況勉持、其女友妊娠中(見本院卷第96頁),及被告蔡廷瑋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擔任加油站員工、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19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蔡廷瑋所犯各
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
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田智弘轉帳之款項,共
計新臺幣(下同)204萬515元,而被告田智弘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報酬係以轉匯金額之0.8%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9
頁),故被告田智弘於本案所獲得報酬為16,324元(計算式
:2,040,515×0.008=16,324,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而被
告蔡廷瑋轉帳之款項,分別係102萬5,000元、96萬2,000元
及105萬8,000元,而被告蔡廷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報酬係
以轉匯的每筆金額之0.5%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故被告蔡廷瑋於本案所獲得報酬分別為5,125元、4,810元
、5,290元(計算式:1,025,000×0.005=5,125、962,000×0.
005=4,810、1,058,000×0.005=5,290),上開報酬分別屬於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在其等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
合於該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
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
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2人就其等各該犯行
所收受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其等共同犯上開犯行之財物
,然該款項業已全數轉匯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其等
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受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蔡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蔡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蔡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63號
112年度偵字第3527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26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053號
被 告 田智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蔡廷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智弘、蔡廷瑋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加入以許翰杰(由
本署檢察官偵辦中)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虛擬貨幣
個人幣商」負責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種方式藏匿不法犯罪所
得,以躲避警方查緝,田智弘、蔡廷瑋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田智弘)、(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蔡廷瑋)、
綁定申設之中信銀行美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田智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蔡廷瑋)後,
將前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一)金克靜於111年1
1月22日在網路上瀏覽前開投資廣告後,即加入對方的LINE
群組,並下載利興證券APP,對方向金克靜表示可投資股票
獲利,致金克靜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2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卓貴仁(由警方另行偵辦)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於111年11月22日15時25
分、11月23日10時15分許,自卓貴仁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匯
款29萬9500元、174萬1015元至田智弘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田智弘再自前開中信銀行帳
戶匯入其申設之中信銀行美元帳戶購買美元,再以美元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二)江品君
於111年11月17日在網路上瀏覽前開投資廣告後,即加入LIN
E暱稱「財經阮老師」的LINE群組,並下載股票APP,對方向
江品君表示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江品君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11月23日9時5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莊季臻(由警方另行
偵辦)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於111年12月23日10時37
分,自莊季臻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02萬5000元至蔡廷
瑋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三)
林怡君於111年11月中旬在網路上瀏覽前開廣告後,即加入L
INE暱稱「馮志源」的LINE群組,並下載股票APP,對方向林
怡君表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
2月26日10時27分許,匯款95萬元至游曉茹(由警方另行偵辦
)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銀行),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於111年12月
26日10時31分許,自游曉茹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96萬2000
元至蔡廷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四)林郅浩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在網路交友軟體「速
約」認識暱稱「苡涵」之人,雙方以LINE聯繫,對方向林郅
浩表示可投資跨境電商且保證獲利,致林郅浩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12月22日9時35分許,匯款4萬6100元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47分許,將前開帳戶內之105萬
8000元匯至蔡廷瑋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蔡廷瑋隨即將前開他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申設
之中信銀行美元帳戶換成美元,再以美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嗣經金克靜、江品君、林怡君
、林郅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江品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林怡君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林郅浩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智弘偵訊中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告蔡廷瑋偵訊中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害人金克靜警詢中指訴 被詐欺之經過情形。 4 被告田智弘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假冒幣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5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卓貴仁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田智弘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江品君警詢中指訴、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莊季臻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經過情形。 7 另案被告莊季臻警詢中供述、LINE對話內容截圖、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另案被告莊季臻提供其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及告訴人江品君的款項有匯入其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怡君警詢中指訴、台新銀行申辦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游曉茹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經過情形。 9 告訴人林郅浩警詢中指訴、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至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經過情形。 10 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申請人基本資料 告訴人江品君、林怡君、林郅浩匯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款項,之後均轉匯至被告蔡廷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智弘、蔡廷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田智弘、蔡廷
瑋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田智弘、蔡廷瑋、許翰杰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